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林海玲
- 被告
- 徐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可予以援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法院仍應以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在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951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傳述足以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傳述「……88年11月17日,在康津介紹下認識,我們(按即兩造)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按即被告)問她(按即原告)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又接續於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之某時,於接受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傳述「……她(按原告)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涉及原告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分別以文字、圖畫作成報導,利用不知情之媒體記者以文字、圖畫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全頁1/2版面(即25公分X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一日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告前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月5日已就含本件上開同一事實在內之其他事實,以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全頁1/2版面(即25公分X3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娛樂影視版各一日之判語,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該案卷㈠第135-154頁),足見本件與該案為同一事件。原告既已就提起訴訟之事件,再提起本件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情形非得補正,按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