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松濤方彬彬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周榮堃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上訴人
宋香儀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訴外人即伊母胡麗華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2,127,659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該債權後,再將所收取之債權交予伊。

㈡胡麗華於97年3月17日將其對訴外人洪陳淑瑩、洪士鈞、 洪士傑、洪世芳、洪世芬及洪佳璘等人(下稱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16,963,704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收取所受讓債權16,963,704元中之1,500萬元,竟拒不交與伊, 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周人蔘即上訴人之父、胡麗華即上訴人之母(下稱胡麗華等2 人)前於79年間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六張小段152-110號土地,尚欠尾款13,863,704元; 另欠伊代墊台北市○○街私立仁濟醫院土地案款500萬元,合計18,863,704元, 乃共同於84年12月31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伊收執。惟屆期仍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及周人蔘清償部分款項,共受償3,444,416元,經雙方結算,胡麗華等2人尚應給付伊16,963,704元。

㈡上訴人向伊表示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尚有約2 億元之債權,其中36,055,462元業經判決確定,故約定胡麗華將該36,055,462元之債權讓與伊,伊同意收取該36,055,462元債權,於扣抵胡麗華等2 人原欠之16,963,704元後,剩餘部分再交給上訴人。

㈢惟胡麗華於97年3月17日僅同意讓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債權中欠伊債權之16,963,704元,其餘19,091,758元及利息部分,則讓與訴外人即胡麗華之妹胡麗英。伊受讓胡麗華上開16,963,704元債權,聲請對洪陳淑瑩等人強制執行,雙方最後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9年8月間收取完畢。伊收取之1,500萬元僅係抵充胡麗華等2人積欠伊之債務部分,伊毋庸對上訴人負任何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被上訴人判決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22,127,659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債權後,應轉交予伊;胡麗華於97年3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書, 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16,963,704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上開債權16,963,704元中1,5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頁)、 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全部之債權讓與伊,伊收取該債權先扣抵胡麗華等2 人原欠被上訴人之16,963,704元,如有剩餘款項再交給上訴人,惟胡麗華僅讓與上開36,055,462元債權中之16,963,704元,伊收取之1,500萬元僅係抵扣胡麗華等2人原欠被上訴人之16,963,704元,伊毋庸對上訴人負任何返還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之內容,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全部之債權讓與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亦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將胡麗華之債權『22,127,659元』讓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不符(見原審卷第4頁),尚難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係約定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全部之債權讓與伊,伊收取該債權先扣抵胡麗華等2人原欠被上訴人之16,963,704元, 如有剩餘款項再交給上訴人云云;本院詢問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22,127,659元」如何計算得來?被上訴人亦供稱:「就是36,055,462元扣除16,963,7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之債權扣除被上訴人所稱之16,963,704元,其正確之金額應為「19,091,7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同意書上所載之「22,127,659元」;反之,以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之債權扣除同意書上所載之22,127,659元,其金額為「13,927,803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6,963,704元」。系爭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全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先將胡麗華等2人原欠被上訴人之16,963,704元扣除後,將其餘額22,127,659元載於同意書上,同意書上所載22,127,659元與其受讓之16,963,704元無關云云屬實,何以該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竟有上述之顯然錯誤。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胡麗華讓與伊之16,963,704元,係胡麗華等2人前於79年間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六張小段152-110號土地, 尚欠「尾款」13,863,704元;另欠伊代墊台北市○○街私立仁濟醫院「土地案款」500萬元,合計18,863,704元, 乃共同於84年12月31日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伊收執,惟屆期仍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及周人蔘清償部分款項, 共受償3,444,416元,經雙方結算, 胡麗華等2人尚應給付伊之16,963,704元云云。但:

⑴被上訴人所稱其與胡麗華等2人間16,963,704元之債務係「購地尾款」、「代墊土地案款」、「票款」,而胡麗華於97年3月17日訂立之債權讓與書記載 「查債權讓與人胡麗華積欠宋香儀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叁仟柒佰零肆元未清償,而債務人洪陳淑瑩等人積欠讓與人新台幣參仟陸佰零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因讓與人無法清償宋香儀之『借款』而將洪陳淑瑩等人債權新台幣參仟陸佰零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其中之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讓與宋香儀,以抵銷『借款』…」(見原審第5頁)之債務關係不同。

⑵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經聲請強制執行及周人蔘清償部分款項,共受償3,444,416元,經雙方「結算」, 胡麗華等2人尚應給付伊之16,963,704元云云,惟本院質以:「上開清償後,何時結算?金額若干?如何清償」?被上訴人竟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對上開款項之受償情形逐一登載為:①板院89年度執字第8635號受償247,873元,其中132,624元為執行費用,實際受償金額為115, 249元;②板院88年度執字第6354號執行未受償;③花院87年度執字第371號受償829,167元; ④89年8月18日清償500,000元;⑤89年9月8日清償1,000,000元⑥89年11月3日清償1,000,000元, 以上共計受償3,444,416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並提出債權憑證、電匯單(見原審卷第25-27頁)為其受償憑據之處理方式, 雙方若確有「結算」乙事,被上訴人自應知悉欠款總額、扣減或免除之金額各為若干,及其餘額應如何清償等確切之數量及內容。惟被上訴人對該款項何時結算?如何結算?剩餘金額應為若干? 胡麗華等2人應於何時為如何之清償?之內容,未能陳述一二,僅答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足認所辯該款項業經雙方「結算」云云,無足採信。

⑶本院行使闡明權,再詢以:「16,963,704元如何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答以:「1,886萬餘元扣掉190萬,就是16 ,963,704元,上訴人已支付的3,444,416元當作利息」;又問:「190萬元是什麼款項」? 被上訴人竟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上訴人對該款項之受償情形詳載如上,又得明確陳述係將已受償之3,444,416元當作利息計算, 何以對該債務所扣減之「190萬元」,並不知係何款項? 參諸系爭讓與同意書上記載之金額為「16,963,704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係直接以原本票據債權18,863,704元扣減190萬元為16,963,7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符合胡麗華簽訂債權讓與書上所載「查債權讓與人胡麗華積欠宋香儀『16,963,704元』未清償…因讓與人無法清償宋香儀之借款,而將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36,0 55,462元, 其中之『16,963,704元』讓與宋香儀,以抵銷借款…」之金額而已。

⑷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因上訴人為取回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36,055,462元,因周人蔘、胡麗華尚有負債,恐該款項為其餘債權人扣走之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全文僅記載「①將胡麗華之債權22,127,659元讓與宋香儀。②宋香儀對債務人洪家收取上開債權後,交與周榮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詢問:「同意書上胡麗華的債權係指對何人之債權?同意書上『胡麗華讓與債權22,127,659元』、『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收取上開債權』、『再交與周榮堃』之金額各為若干」?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書上胡麗華的債權係指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供承:「讓與的債權為22,127,659元…收取上開債權之金額為22,127,659元…再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2,127,6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證人胡麗華又證稱:「(問:同意書內所記載的金額是何人要將錢給何人?) 宋香儀拿到這筆我對洪家3,600多萬元的部分債權後,要把錢還給我,所以要轉交給周榮堃。同意書上所記載的22,127,659元是謝新平(即上訴人之配偶亦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算出來的,他表示可以幫我取回這些債權。我於85年出事後,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但還有積欠稅款、銀行債務。我怕無法取回洪家欠我的債務,又怕有脫產嫌疑,而無法將債權讓與我兒子周榮堃。所以我就與謝新平商量,他表示可以在將債權讓與宋香儀後,幫我拿回這筆錢…(問:同意書上的金額如何計算得出?)都是謝新平算的。他告訴我說之前我們有做一個假的本票債權,放在他那裡,就用剩餘的數字加計利息後,可以幫我要到同意書上所記載的金額…(問:你是否有欠宋香儀債務?)沒有…(問:為何對於洪家的債權不寫3千多萬元,僅寫22,127,659元?)謝新平說依原來的本票債權加計利息, 就是可以要到這麼多錢。除了對謝新平的假債權外,我還有欠我妹妹胡麗英, 剩下的金額1,900多萬元就是過給胡麗英。 謝新平當時是表示依本票1,800多萬元的債權,加上利息可以幫我要到同意書上所記載的金額,我當時也同意。過幾天簽寫債權讓與的時候,謝新平表示利息部分是要繳稅的,所以無法取回如同意書上所記載的全部金額,他只能幫我取回1,600多萬元, 所以我就同意簽寫1,600多萬元。嗣後, 謝新平與洪家間就債權問題進行訴訟, 結果他們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問:最後妳與謝新平合意讓與的債權金額是否為16,963,704元?)是的。(問:被上訴人應交給上訴人的錢是否為16,963,704元?)是的,但因為被上訴人與洪家以1,500萬元和解,所以被上訴人應交給上訴人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 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要幫上訴人,避免其他債權人扣押之故,先由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債權22,127,659元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取該22,127,659元,再轉交22,127,659元予上訴人,以達到取回胡麗華對洪陳淑瑩等人債權36,055,462元之部分款項等語,核與證人胡麗華證稱原約定讓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債權22,127,659元,嗣因稅務問題,僅讓與16,963,704元,被上訴人僅收取1,500萬元所以應交給上訴人1,500萬元等語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受讓之16,963,704元與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無關,其對上訴人不負任何返還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由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債權22,127,659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後,應轉交上訴人;嗣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債權36,055,462元中之16,963,704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向洪陳淑瑩等人追償16,963,704元, 實際收取1,500萬元,自應將該1,500萬元轉交上訴人等情,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胡麗華將其對洪陳淑瑩等人36,055,462元全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收取該債權先扣抵胡麗華等2人原欠被上訴人之16,963,704元, 如有剩餘款項再交給上訴人,惟胡麗華僅讓與上開36,055,462元債權中之16,963,704元,其收取之1,500萬元僅係抵扣胡麗華等2人原欠被上訴人之16,963,704元,自毋庸對上訴人負任何返還義務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 (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