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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謝碧莉劉坤典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訴人
潘振奮
上訴人
潘佳雯
上訴人
潘家駿
上訴人
潘家馳
被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淑珍
被上訴人
龐淑芬

      潘振雄

      潘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2月21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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