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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鄭標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羅珮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001元,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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