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舒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政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源CHAY .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浩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詠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香港商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下稱LBCCA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簽訂「ISDA MASTER AGREEMENT」、「SCHEDULEto the MASTER AGREEMENT」、「CREDIT SUPPORT ANNEX」及「Confirmation to the Cross Currency Swap」等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進行美金與新臺幣之換匯換利交易,並按期結算及支付利息。又LBCCA之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LBHI公司)為擔保LBCCA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亦出具擔保書予伊。依「ISDA MASTERAGREEMENT」第五條「Events of Default and TerminationEvents(違約事件和終止事件)」、第六條「Early Termin-ation(提前終止)」及「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PartI(e)第一段、第二段,暨LBHI公司出具之系爭擔保書(a)、(b)之約定,於LBCCA公司進入清算或類似破產、債務清理等足以影響債權人權利之程序,或其擔保人LBHI公司破產時,LBCCA公司構成違約,伊得通知LBCCA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LBCCA公司賠償伊損失,於伊未獲賠償時,擔保人LBHI公司應依擔保書約定支付LBCCA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伊已於97年9月17日通知LBCCA公司依據97年9月15日結算之結果,LBCCA公司應向伊補足擔保品價值美金18,571,000元,惟遭LBCCA公司拒絕。又LBCCA公司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聲請,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9日為LBCCA公司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使伊之權利受到影響。另擔保人LBHI公司亦於同年月15日聲請宣告破產,故LBCCA公司已構成違約。伊乃於同年月18日向LBCCA公司表示提前於同年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LBCCA公司賠償美金30,086,282.1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LBCCA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均屬雷曼兄弟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應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一條、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部給付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求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違反我國公司法,亦非民法第一條所述無法律可資適用,亦無習慣可供依循,不該當法理要件;伊與LBCCA為不同公司,管理階層、設立地、營業項目、營業場所及客戶均不同,營運、人事、業務及財務亦各自獨立,且伊非LBCCA之股東,無母子公司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LBCCA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LBCCA公司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經該法院於97年9月19日作成97年第441號民事裁定,為LBCCA公司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因此於97年9月24日提前終止與LBCCA公司間系爭契約,並請求LBCCA公司賠償美金30,086,282.13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97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99-100、104-10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LBCCA公司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惟其等不僅特取名稱相同,更屬雷曼兄弟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及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與LBCCA公司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2-20、139-140、153-162頁、本院重上卷76-92頁)。
㈡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針對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已加以定義。「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1條、第369-2條、第369-3條、第3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LBCCA公司,而LBCCA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在我國於96年12月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LBCCA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123-125、318-339頁、本院重上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與LBCCA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本不得依其與LBCCA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與LBCCA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設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不是LBCCA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31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LBCCA公司之控制公司。再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由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雷曼證券公司)新設分割,其唯一股東為新加坡商Lehman Brothers Investments Pte. Ltd.,營業項目為證券商,97年度財報資料所附關係人名稱,並無LBCCA公司(見原審卷第123-125、187-188頁、本院卷第96頁)。另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被上訴人部門主管及員工名單、投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名單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95頁),顯示被上訴人97年業務可分為四部門,分別為:上市櫃公司財務顧問(負責證券承銷業務)、上市櫃公司研究(負責撰寫上市上櫃公司研究報告)、證券受託買賣(負責證券經紀業務)及俗稱之證券後台(負責行政、交割結算、財會、電腦、法規遵循及稽核等);部門主管分別為:翁明正(證券承銷業務部門主管)、呂穎彰(研究部門主管)、歐陽大連(證券經紀業務主管)、王佩雯(行政部門主管)。即被上訴人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及有獨立之人事、營運、業務之公司,其業務內容為須經特許始可從事之證券經紀及承銷業,且與LBCCA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關連。此外,復無實據證明LBCCA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LBCCA自非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則LBCC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並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就LBCC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法理之適用。
㈤另就上訴人所提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6月12日台央外伍字第0960027836號函文觀之,係外匯局回覆美商雷曼證券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我國政府協助香港之LBCCA公司參與臺灣高鐵聯貸案之在臺放款資金來源及開設新臺幣帳戶一事(見本院卷第46-47頁),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無涉,且此函係於96年6月12日被上訴人設立前所發文,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與LBCCA公司間為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且按「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3日由美商雷曼證券公司新設分割,其唯一股東為新加坡商LehmanBrothers Investments Pte. Ltd.,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係受美商雷曼證券公司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而新設之公司,而美商雷曼證券公司並非上訴人與LBCCA公司所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未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約過程中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原審卷第316頁背面),自難僅以美商雷曼證券公司台灣分公司曾請求政府協助香港LBCCA公司處理業務,逕認被上訴人與LBCCA公司間為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
㈥至上訴人所提商業周刊(西元)2008年10月6日第1089期之獨家專訪,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依該專訪內容記載,總公司宣布與亞洲歐洲區切開,一刀切斷兩邊關係,賣給日本野村證券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亦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由美商雷曼證券公司新設分割後,已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取。
㈦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公司基本資料,固載其公司網址為www.lehman.com,而該網頁係記載LBHI公司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即便被上訴人為LBHI公司集團之成員,惟上訴人自承為擔保LBCCA公司得以履行兩造間契約,LBCCA之控股公司LBHI已出具擔保書予上訴人,並提出該擔保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96頁)。即上訴人在與LBCCA公司締約時,已藉由加入控制公司LBHI以資擔保契約之履行,則本諸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法理所彰顯之誠信原則,此時因LBCCA公司不履約或違約而對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上訴人既得對控制公司LBHI追索其應就從屬公司LBCCA所負契約責任,自不應另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亦非控制公司之被上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條規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美國LBHI公司於宣告破產後,發文要求翁明正帶領台灣雷曼的員工堅守崗位等語之函文正本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函文存在(見本院卷第139頁),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且此非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或收受之函文,亦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經營階層及各部門主管(例如:翁明正、呂穎彰、歐陽大連及王佩雯等人)之人事履歷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要求員工提出受僱於被上訴人前之所有履歷資料,此部分確實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予論究,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