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郭文慶
- 原告
- 呂銀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謝雲明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慶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原告呂銀珠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文慶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呂銀珠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郭文慶、呂銀珠(以下各稱郭文慶、呂銀珠,二人則合稱為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雲明、曾志偉(以下各稱謝雲明、曾志偉,二人則合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46號「酒罐TV PUB」飲酒,因認在場飲酒之伊二人之子郭冠玄、邱柏淳(以下各稱郭冠玄、邱柏淳)、鍾佩芬、羅德駿及同桌之友人中,有人以眼神瞪視其二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曾志偉先以徒手毆打邱柏淳,郭冠玄為邱柏淳遭打一事而與被告爭吵扭打,經在場之人拉開而衝突暫停。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56秒,雙方一言不合再起爭執而互毆。詎被告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往郭冠玄頭部、背部猛力共計揮砍20餘刀,致郭冠玄受有心肺衰竭、頭皮切割傷合併枕骨骨折、頸部切割傷、背部切割傷合併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前臂切割傷合併橈骨、尺骨骨折合併肌腱撕裂等傷勢造成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㈡伊二人因被告前開故意殺人行為,致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為郭冠玄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致郭文慶、呂銀珠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新台幣(下同)491萬7377元、506萬7627元(明細詳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文慶491萬7377元、呂銀珠506萬762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郭文慶、呂銀珠為郭冠玄之父、母;而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共同殺害郭冠玄致死,經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殺人罪刑,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至11頁、第46至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郭文慶、呂銀珠基於郭冠玄之父、母地位,主張因被告二人前開故意殺害郭冠玄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491萬7377元、506萬7627元(明細詳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前開之認諾,無庸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文慶491萬7377元、呂銀珠506萬762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