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 再抗告人
- 賴忠政
- 再抗告人
- 王彩雲
- 共同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賴忠政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再抗告人賴忠政積欠2,280萬元借款屆期而未清償, 爰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准予拍賣。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51 號卷第3-18、43-45頁反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實體爭執,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乃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等於100 年5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相對人明知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卻仍於10 1 年6月18日以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自非適法。原法院未予詳查,仍為准許拍賣之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法院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為可採,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為實體法上之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況,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頁),併予敘明。是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編├────┬────┬──┬──┬──┼────┤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591 │560.15 │1/3 │ ├─┼────┼────┼──┼──┼──┼────┼──┤ │2│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594 │716.50 │1/3 │ ├─┼────┼────┼──┼──┼──┼────┼──┤ │3│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641 │274.60 │1/3 │ ├─┼────┼────┼──┼──┼──┼────┼──┤ │4│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642 │516.97 │1/3 │ ├─┼────┼────┼──┼──┼──┼────┼──┤ │5│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645 │232.85 │1/3 │ ├─┼────┼────┼──┼──┼──┼────┼──┤ │6│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647 │545.49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