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賴忠政
- 聲請人
- 王彩雲
- 共同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相對人
- 林文財
- 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執字第1228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早已無抵押權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㈠上訴人即相對人對賴忠政即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6年莊登字第35282號收件、賴忠政為債務人,於86年7月2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王彩雲所有前項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雖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2,28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1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件第一、二審已終結,僅餘第三審程序待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相當一年期間遲延利息之擔保金額11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2,800,0005%1=1,14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相對人雖已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惟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狀,合法性尚未完備,卷證未能移審,故本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裁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目前 │土地地號(新北市│面積(平│權利│ │ │所有人│OO區OO段) │方公尺)│範圍│ ├──┼───┼────────┼────┼──┤ │ 1 │王彩雲│OOO地號 │560.15 │1/3 │ ├──┼───┼────────┼────┼──┤ │ 2 │同上 │OOO地號 │716.50 │1/3 │ ├──┼───┼────────┼────┼──┤ │ 3 │同上 │OOO地號 │274.60 │1/3 │ ├──┼───┼────────┼────┼──┤ │ 4 │同上 │OOO地號 │516.97 │1/3 │ ├──┼───┼────────┼────┼──┤ │ 5 │同上 │OOO地號 │232.85 │1/3 │ ├──┼───┼────────┼────┼──┤ │ 6 │同上 │OOO地號 │545.49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