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周雅鈴
- 被上訴人
- 王文政
- 被上訴人
- 八年得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于自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八年得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年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示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9年9 月間為從事女鞋展示販售而自被上訴人王文政(下稱王文政。如同指八年得公司、王文政2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轉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號1 樓之左側店面含2 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王文政為規避其與訴外人藍瑞興(下稱藍瑞興)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款不得轉租之約定,故伊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為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然性質上實為租賃契約。王文政並以八年得公司之名義於臺北市○○路0 號1 樓右側店面經營「八年得八」麻辣鍋餐廳(下稱麻辣鍋餐廳),為八年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始知因八年得公司之現場人員未妥適處理垃圾廚餘,造成鼠患嚴重,伊販賣之鞋子遭老鼠撕咬,鞋架、鞋內留有老鼠屎,店面地板及座椅髒污,每日必須花費3 個小時以上維護所販賣鞋子之清潔及完整,致精神、體力耗費甚鉅;又因八年得公司之現場人員未適當維護處理水管,致污水管於99年11月間、99年12月間、100 年5 月11日分別有嚴重爆裂,大量污水湧冒至系爭房屋,導致氣味難聞、現場髒污,鞋子受損,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的痛苦。王文政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顯無法用於經營鞋店,不合於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伊乃於100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王文政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規定,於同年7 月4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伊於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時給付王文政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性質上為租賃契約之押金,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之約定,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請求王文政返還之。又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王文政之事由致伊無法依原定用途展示販售女鞋,伊支付租金之義務自得免除,王文政受領99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共計54萬4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王文政賠償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支出之損害共24萬7000元。又因八年得公司經營之麻辣鍋餐廳管理不當,致鼠患猖獗、污水湧冒,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租賃之目的,伊因此受有共計79萬1000元之損害(含裝潢費支出24萬7000元、相當於8 個月之租金54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八年得公司賠償之,八年得公司就該79萬1000元並應與王文政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王文政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王文政應給付上訴人7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八年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項、第㈢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文政辯稱:系爭合作協議兼有租賃及合作經營之性質,上訴人評估系爭房屋位於西門町捷運圓環精華商圈,人潮洶湧,適合經營女鞋店時,自已一併考量、知悉系爭房屋係處於老商圈、人多食物足、易滋生老鼠之情,而自願與伊合作。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裝潢,則防鼠、滅鼠、保持衛生清潔,概屬上訴人之責,上訴人確已利用系爭房屋展示、販售女鞋,系爭房屋自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係上訴人未妥為管理及保持清潔,而放任老鼠常住,堆積大量鼠屎。且鼠患與公共衛生相關,非伊所得控制,「鼠患嚴重」並非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約定,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伊解約(按應為終止契約),伊即得依約沒收全部保證金2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不能達契約使用目的之情事,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裝潢店面之支出24萬7000元,伊依系爭合作協議收取54萬4000元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八年得公司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鼠患係因附近都是餐廳、防火巷髒亂所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文政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王文政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八年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㈢項、第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八年得公司於本院未到庭或以書狀為聲明;王文政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王文政返還保證金超過12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政返還已收取之租金54萬4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王文政賠償損害超過8 萬元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八年得公司賠償損害超過8 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王文政於99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以系爭房屋合作經營流行女鞋。第2 條約定:「合作經營管理期限為2 年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如須提前解約,需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甲方(即王文政)僅沒收違約金1 個月,乙方未能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權沒收全部保證金」;第4 條約定:「第1 年合作管理固定利潤保證金每月6 萬8000元... 水電費另計」;第6 條約定:「本約保證金經雙方協議為20萬元,乙方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甲方,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本保證金於契約滿或終止,乙方繳清所有相關費用並履行本契約所在義務,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退還予乙方」;第8 條約定:「將本標的各出入口、鐵捲門及保全措施之備用鑰匙,送交乙方妥善保管以完成交接。甲方同意乙方應為本經營管理標的物之實際經營管理主體,並且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本標的物... 」。有系爭合作協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王文政20萬元保證金,並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4 日止,每月給付王文政6 萬8000元,共給付54萬4000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設米蘭諾鞋店,作為展示、販售流行女鞋之用,有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
㈣系爭房屋有老鼠、老鼠屎出現,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至第27頁)。
㈤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文政,表示將於100 年7 月4 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於100 年7 月4 日遷離。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
㈥系爭房屋之右側店面,係由八年得公司經營麻辣鍋餐廳。曾發生水管破裂、污水流入系爭店面之情事。
六、本件爭點為:
㈠王文政提供之系爭房屋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請求王文政返還保證金12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王文政賠償損害8萬元?
㈣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八年得公司賠償8萬元?
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王文政提供之系爭房屋並無不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實為租賃契約,王文政亦不爭執系爭合作協議確有租賃之性質(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爭議,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資解決,先予敘明。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規定甚明;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向王文政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女鞋之展示及營業,此業據載明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審卷第13頁第3 行),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王文政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由上訴人自行裝潢,開設米蘭諾鞋店(Milano shoes),陳列、展示數百雙女鞋以營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有照片、上訴人裝潢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王文政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自行裝潢、開設米蘭諾鞋店,以陳列、展示、販售女鞋,當係已交付上訴人符合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主張王文政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云云,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鼠患猖獗,難以營業,無法達租賃之目的部分:
⑴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管理主體,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是則王文政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屋之環境狀況、衛生問題,即應由上訴人自行維護、管理,上訴人當得以投置滅鼠藥、設置捕鼠器,或委請專業滅鼠公司處理等方式以降低、避免鼠患,易言之,鼠患之解決、防免,應屬上訴人管理、維護租賃標的物之範疇,尚難認係出租人王文政應負擔之保持義務。
⑵系爭房屋位於捷運西門站1 號出口不遠處,坐落西門商業大樓之1 樓,該大樓共有12層,每一樓層均設有公司行號;系爭房屋左側與漢中街131 號之商業大樓中間隔有防火巷,該防火巷內堆砌甚多物品,漢中街131 號商業大樓1 樓店面亦設有餐飲店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而上訴人向王文政承租系爭房屋時,麻辣鍋餐廳已開始營業,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房屋採開放空間與設計,與右側店面之麻辣鍋餐廳僅以玻璃作部分區隔等情,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8 頁)。上訴人於承租之初即知悉係與餐飲業者共用店面,仍願分租店面經營商業,而系爭房屋附近餐飲店、商家、人潮眾多之情,亦可經由觀察周遭環境輕易得知,從而上訴人當可判斷、預見附近環境極可能因商家、人潮、食物、垃圾均多,而衍生環境維護、衛生保持問題(鼠患問題亦屬之),系爭合作協議既已明文約定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老鼠滋生、侵入系爭房屋為由,指摘王文政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保持租賃標的物。
⑶上訴人另以:其為防免鼠患,須於每日營業結束時收妥所展售之全部鞋子、隔日再全部取出陳列於架上,與擺放路邊攤無異,不能達租賃店面之目的云云,然以路邊攤或店面方式經營,取決於經營者對營業地點、商機、潛在客源之判斷,亦可能影響客戶對商品價值之認知,此當係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綜合判斷考量之事項。至上訴人是否每日收、展商品,則非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依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常有大量污水湧冒,致系爭房屋難以營業,無法達租賃之目的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有2 次因麻辣鍋餐廳之水管破裂,致污水流至系爭房屋,第1 次八年得公司之店員立即至上訴人之鞋店清除處理,故未有貨品受損,第2 次則因八年得公司員工與上訴人有嫌隙,故未至鞋店為上訴人清除處理,該次有一雙靴子受損,然事後上訴人在支付予王文政之100年3 月租金中扣除該雙靴子價額690 元,資為賠償等情,業據證人鄭維婷(即上訴人女兒)、潘愛清(為八年得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5 頁、第131 頁),並有支付租金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頁),堪可認定。惟系爭房屋有污水流入,係因八年得公司經營之麻辣鍋餐廳水管破裂,上訴人雖主張王文政為八年得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是則污水流入尚非可歸責於王文政。又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僅發生2 次污水流入之情,且僅在第2 次發生時有一雙靴子受損,並已自租金內扣除靴子價格以賠償之,該損害已獲得填補,足知污水流入之情節並不嚴重,縱有損害亦甚輕微;又縱於污水流入時,上訴人可能須中斷營業1 至數小時以清理,然清理時間僅占長期承租之營業時間極小部分,且該狀況顯非屬常態,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不適於營業、無法達租賃目的之情事。
⒍綜上,依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能系爭房屋有何可歸責於王文政之事由,致有不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於法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請求王文政返還保證金12萬元:承上㈠所述,王文政已依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並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王文政可歸責,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之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約定為之,亦即如提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則王文政沒收保證金1 個月,如未能提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王文政即有權沒收全部保證金2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 日至101 年10月4 日,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文政將提前於100 年7月4 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僅支付租金至100 年6 月4日,而未依約於3 個月前通知王文政,亦未給付最後1 個月之租金,依上說明,王文政自有權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全部保證金20萬元,上訴人要求王文政返還扣除最後1 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後之保證金餘額其中12萬元,顯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王文政與藍瑞興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不得轉租,王文政原不得享有轉租利益,自不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損害云云,惟王文政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據以逐月向上訴人收取金錢,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致王文政實質上未能繼續有租金收入,自難謂無損失,至王文政與藍瑞興間是否衍生違約爭議,則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自陳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約為7萬餘元(本院卷第57頁參照),亦即王文政原得期待收取之3 個月租金及水電費總和猶高於20萬元保證金,堪認該保證金之數額已斟酌估算因上訴人提前退租、王文政須另覓承租人所可能發生之租金收益損害,而王文政復陳稱上訴人退租後,系爭房屋即未再行出租,則王文政沒收之保證金數額,自亦無違約金過高之虞,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王文政賠償損害8 萬元: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固得請求賠償。惟王文政已依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原定契約目的展示、販售女鞋,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等節,業經論述如上㈠所示。王文政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及金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王文政賠償損害8 萬元,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八年得公司賠償8萬元: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以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該他人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亦著有判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八年得公司員工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八年得公司或其員工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之損害,並行為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主張八年得公司之員工未妥善處理垃圾、廚餘,致鼠患嚴重等語,惟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週遭環境,及附近人潮、食物、垃圾均多等情,業據說明如上㈠⒋⑵所示。則系爭房屋內之老鼠,尚難遽認係八年得公司衛生不佳所滋生。且八年得公司結束麻辣鍋餐廳之營業後,由亞太中原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地產)自101 年7 月21 日起承租麻辣鍋餐廳原址房屋,於重新裝潢整修後進駐營業,惟仍有老鼠為患之問題,該公司請滅鼠公司處理後雖有改善,但仍不時在天花板看到老鼠屍體等情,有中原地產函文及所附租賃契約、老鼠防治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8 頁)。則麻辣鍋餐廳之原址,無論係經營味道強烈、有食物及廚餘之飲食業,抑或從事完全無食物及廚餘之房地產業,均不免有老鼠滋生,堪信系爭房屋內有老鼠出沒,確與附近整體環境有關,尚未能逕認係八年得公司之員工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房屋內老鼠出沒受有何損害,其據此請求八年得公司損害,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八年得公司之員工未妥善處理水管,致污水流溢等語。惟系爭房屋雖有2 次因八年得公司經營之麻辣鍋餐廳水管破裂,致餐飲店廚房污水流至上訴人經營之鞋店之情,然第1 次八年得公司有派人清理,第2 次上訴人僅有一雙靴子受有損害,且已自行自支付王文政之房租內扣除以為賠償等節,均據論述如上㈠⒌所示,則上訴人縱曾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其嗣後主張其因污水流入而受有鞋子損害、現場髒污、精神痛苦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請求王文政返還保證金12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分別請求王文政、八年得公司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關係賠償8 萬元,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