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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侯廣楠
上訴人
王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
被上訴人
許坤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大陸地區匯款予被上訴人,伊等請求所據之借據係於上訴人王玉芳位於大陸地區之住處簽訂,是兩造間消費借貸事件,揆前揭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即西元2010年)3月間向上訴人侯廣楠(下稱侯廣楠)借款人民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月息為1分5厘,侯廣楠同意後,旋於同年月22日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將借款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經侯廣楠多次催償未果。嗣20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至侯廣楠位於大陸地區河南省住處,經侯廣楠之母即上訴人王玉芳與之協商後,被上訴人遂出具借條,是縱認侯廣楠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亦應認王玉芳與被上訴人間存立借款合同,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依合同法第196條、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侯廣楠150,000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玉芳150,000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侯廣楠150,000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玉芳150,000元,及自99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與侯廣楠間存立借款合同,侯廣楠已將借款以轉帳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固舉中國建設銀行商丘梁園支行查詢卡和帳戶狀態、活期存款明細、中國建設銀行99年3月22日轉帳憑條為證,惟查:⑴按自然人間之借款合同,除另有約定外,採用書面形式,為合同法第197條所明定(原審卷第105頁),而上訴人就此所提銀行查詢卡和帳戶狀態、活期存款明細、轉帳憑條(原審卷第8、71、75-1頁),或為收付雙方之資金往來憑證,或為存款帳戶資金流動之歷史紀錄,均與前揭規定之借款合同書面有別。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與侯廣楠間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借款合同書面供參,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侯廣楠間另有無須出具存立借款合同書面之約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侯廣楠間存立借款合同關係云云,自難遽信為真。⑵至於上訴人所提銀行查詢卡和帳戶狀態、活期存款明細、轉帳憑條,或可證明侯廣楠存款帳戶之歷史資金流動情形及侯廣楠有於大陸地區以轉帳方式將150,000元移轉至「許坤養」名義之帳戶,惟資金往來之原因甚夥,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資金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不同人格主體之自然人使用相同姓名之情形,所在多有,無從僅依「姓名」推得實際使用該姓名為法律行為之人格主體為何,況轉帳憑條內收款方戶名所示之「許坤養」,並非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客戶,無其年籍資料,另該行所屬總行因大陸地區法令對其存款人應負保密義務,亦無法查明相關資料回覆等情,亦有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2年7月24日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大陸地區轉帳款項之受款人「許坤養」與本件被上訴人(即臺灣地區人民許坤養)之人格主體同一,則上訴人僅執前揭件證,謂被上訴人(臺灣地區人民)與侯廣楠間存立借款合同關係云云,自嫌不足。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玉芳間成立借款合同關係云云,雖提出借條為憑(原審卷第9頁),惟審諸該借條上借款人之署名為「許坤暘」,與被上訴人之姓名不符,此外上訴人就「許坤暘」與被上訴人許坤養為同一人格主體乙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持上開借條,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玉芳間存立借款合同,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同關係,從而,渠等依合同法第196條、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侯廣楠150,000元,及自99年3月22 日起算,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玉芳150,000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算,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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