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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俐均
兼訴訟代理人
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72 ,暨其上同小段159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判決敗訴,於上訴本院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補充陳稱被上訴人夏巧芬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復為被上訴人林俐均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代理上訴人與林俐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其代理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等語,而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林俐均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被上訴人林俐均無法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88 萬6,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核上訴人追加上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及備位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無不同;而其先位聲明減縮對於被上訴人夏巧芬之請求,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俐均之母即被上訴人夏巧芬係上訴人之養女,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98年4 月17日,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俐均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乃無權處分,上訴人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稱:被上訴人夏巧芬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復為被上訴人林俐均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代理上訴人與林俐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其代理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等語;另追加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俐均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林俐均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回復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夏巧芬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俐均名下,顯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林俐均僅支付310 萬餘元即取得上訴人所有現值近千萬元之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房地現值988 萬6,400 元,如被上訴人林俐均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988 萬6,400 元等語;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夏巧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其在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林俐均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如被上訴人林俐均無法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88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退伍軍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97年12月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國防部補償地上物300 萬元,並需另付建造成本約250 萬元,上訴人無力支付,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經銀行要求開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繳納本息扣款之帳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即向被上訴人夏巧芬表示,其無力繳納貸款,希望被上訴人夏巧芬能與訴外人夏伯鴻(即被上訴人夏巧芬之弟)商量,誰能處理房貸房子就給誰,被上訴人夏巧芬回稱應給二人共有,上訴人亦曾說房子是留給被上訴人夏巧芬或訴外人夏伯鴻或子女共同持有,因系爭房地當時巿價約500 萬元左右,扣除貸款250 萬元,尚有250 萬元殘值,該殘值250 萬元視為贈與被上訴人夏巧芬及訴外人夏伯鴻。由於夏伯鴻本有房貸,無力再負擔本項贈與之附帶條件,便由被上訴人夏巧芬商洽將夏伯鴻部分合計120 萬元由被上訴人夏巧芬承受,被上訴人夏巧芬即私下以120 萬元承購夏伯鴻受贈4 分之1 房地之權利,上訴人遂同意由被上訴人夏巧芬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且一併處理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及同意房屋由兩造繼續共同居住,且持續照料上訴人之生活,被上訴人夏巧芬依與上訴人約定,於98年3 月2 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履行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夏巧芬商量系爭房屋貸款及過戶處理事宜,然因被上訴人夏巧芬為人作保受人連累以致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代償,故此筆款項後來被上訴人夏巧芬要求上訴人退還,惟因上訴人有拿1 萬2,000 元為房屋本息,故被上訴人夏巧芬僅自銀行領款68萬8,000 元。因無法辦理過戶及代償,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夏巧芬思及被上訴人林俐均有足夠資金可買系爭房屋,遂於99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林俐均名下,被上訴人林俐均並於98年4 月22日匯7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及匯款248 萬7,612 元至上訴人貸款清償專戶,結清上訴人借款。至被上訴人夏巧芬嗣後雖經上訴人委託分別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8 日、98年9 月18日自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0萬元、30萬元、12萬元,然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因結識魏姓婦女要求系爭房屋應讓該婦女居住至老死,為被上訴人夏巧芬所拒後,始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指無權代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俐均所有。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夏巧芬之養父,被上訴人林俐均為被上訴人夏巧芬之長女。

㈢被上訴人夏巧芬曾於98年3 月2 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訴人前開帳戶於98年3 月16日匯款68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夏巧芬。

㈣被上訴人林俐均於98年4 月22日以被上訴人夏巧芬為代理人,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48 萬7,612 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㈤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5 月20日、6 月8 日、9 月18日提款20萬元、30萬元、12萬元之提款單字跡,均為被上訴人夏巧芬之字跡。

㈥被上訴人夏巧芬有交付120萬元予其弟夏伯鴻。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頁、第91頁、第109-113頁、第173-175 頁、第188-189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俐均所有?

五、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夏巧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俐均所有,係經上訴人同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觀諸原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98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予林俐均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當次移轉登記,係經上訴人出具98年1 月22日之印鑑證明所同意申辦(見原審卷第79頁)。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夏巧芬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訴外人季美珍代書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俐均,涉犯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夏巧芬、季美珍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先後以99年度他字第6437號、100 年度偵字第2869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891 號偵查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該卷宗節錄影本可稽(外置)。依系爭偵查案卷所附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經查檔存資料,夏君(按:即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 月22日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891 號偵查卷第17頁)等語,可知系爭房地申辦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98年1 月22日印鑑證明,確為上訴人親自向南港戶政事務所申辦。雖上訴人指稱係因誤信被上訴人夏巧芬可代辦銀行貸款,始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付夏巧芬云云。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98年4 月15日申辦時,即有檢附上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附繳證件含印鑑證明),可見上訴人在98年4 月15日前即已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付於被上訴人夏巧芬;而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警詢時陳稱其至99年3 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夏巧芬未以該印鑑證明代辦銀行貸款,反而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6437號第73 -74頁)。倘若上訴人確因貸款需求,囑由夏巧芬代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何以上訴人在98年4 月15日之前即已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予夏巧芬,卻空等將近一年,始於99年3 月8 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以查證未取得貸款之原因,又何以上訴人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地登記謄本以為查證?足見上訴人指稱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予夏巧芬係囑其代辦銀行貸款云云,悖於常情,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為退伍軍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97年11、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251 萬元,同時設定301 萬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約定每月攤還1 萬2,950 元至117年12月18日(下稱系爭房貸)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帳戶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3 頁、第39-41 頁)。上開抵押貸款並已於98年4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夏巧芬以被上訴人林俐均之資金248 萬7,612元匯款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51 頁)。而上訴人在上開貸款結清前,曾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貸款餘額,並經該銀行於98年4 月3 日開具貸款餘額證明書等情,復有上訴人簽名之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44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於上開查詢貸款餘額之申請書上簽名,惟其在系爭偵查案中已於檢察官庭訊中直承該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見99年度他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117頁,9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其在本件訴訟程序空言否認上開簽名並不足取。徵之上述貸款原須上訴人按月繳納分期款項,於98年4 月22日經被上訴人夏巧芬代償完畢後,上訴人無需繼續繳款,理應即知貸款已經結清。倘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何以在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而代償上開貸款之前數日,無端向銀行查詢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又何以在知悉該房貸結清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卻等待至99年3月8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足見上訴人否認知悉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地移轉一節,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房貸之款項乃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云云,然由系爭房屋及土地謄本觀之,系爭房地目前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林俐均於97年4月10 日出售名下永和房地予他人之房地產權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匯款單、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原審卷第157-177頁),以證明其代償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為其出售他屋所得,自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

㈢而被上訴人夏巧芬確有交付120 萬元予其弟夏伯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夏伯鴻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夏巧芬是跟我說這房子貸款350 萬元,但市值600 萬元左右,所以如果誰要,就要給對方現金150 萬,但是我另有房子貸款,後來房子就給夏巧芬,扣掉手續費,我從夏巧芬那裡拿了12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118頁,99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夏巧芬所辯其以120 萬元向夏伯鴻購買夏伯鴻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等情相符。至於夏伯鴻雖於同一偵訊中另證稱其從未親耳聽上訴人說系爭房地要給伊或夏巧芬等語,然其並未與上訴人同住,其未聽聞上訴人所為之表示,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未曾為該表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巧芬同住,由被上訴人夏巧芬轉知其弟弟夏伯鴻前開情事,亦無違常情。是不能以夏伯鴻上詞所陳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林俐均於98年4 月22日以被上訴人夏巧芬為代理人,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帳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夏巧芬使用,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明弘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劉明弘於原審陳稱:其不知上訴人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之用途為何,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夏巧芬使用等情乃聽聞自上訴人告知,並未聽過被上訴人夏巧芬提過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而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乃係常態,供他人使用則屬變態,證人劉明弘所知既均係聽自上訴人告知,自難以其證言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應被上訴人夏巧芬之要求開立供被上訴人夏巧芬使用乙節為真正。況由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觀之,可知其當初開立帳戶之原因乃為貸款,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10月26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稽,核與被上訴人夏巧芬所稱上訴人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購屋貸款等語相符。至上訴人雖稱其應繳給國防部之購屋款250 萬元,係自其中央研究院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被上訴人夏巧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之中研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7年11、12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6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33、193頁),亦可知上訴人並無自該帳戶提領250 萬元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稱顯不可採。又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巧芬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後,又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12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夏巧芬辯稱係受上訴人囑託代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為13年出生,至98年間已高齡85歲,且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夏巧芬同住受其照顧,衡情被上訴人夏巧芬代上訴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夏巧芬確有未經其同意盜領上開存款之事實,本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夏巧芬匯款上開70萬元有何虛假情事,況被上訴人除上開匯款外,尚有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不認上開匯款係夏巧芬對上訴人之給付,亦不足否定被上訴人尚有以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

㈤此外,觀諸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書寫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陳明此文書為上訴人所書寫,見本院卷第90頁)所載:「臺北市○○○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一幢,…,因為我(按:指上訴人)年紀一年比一年老,所以我想把房屋產,…交給我兩名子女,大女夏芬(按:即夏巧芬),長子夏伯宏(按:即夏伯鴻),是我以後房屋繼承人…關於房屋代款(按:應為貸款之誤)事項,現由我子、女來負責款項…」等語,顯示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交由子女處理之觀念,且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夏巧芬表示無力繳納貸款,希望夏巧芬能與夏伯鴻商量,誰能處理房貸房子就給誰等情節相符。雖上訴人指稱上開說明書係90年間所書寫,不能代表上訴人98年時之主觀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97年11、12月間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7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上開說明書已寫明系爭房地之地址,並表示現有房貸如何如何,可徵上訴人書寫上開說明書係在取得系爭房地且辦妥房屋貸款後之事,亦即書寫時間係在97年12月18日之後,上訴人誤指為90年間書寫,並據否定說明書所表徵之上訴人主觀,自無可取。

㈥末查我國國情,直系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常夾雜親情、倫理、理財等等諸多考量,重視者多在達到移轉不動產之目的,而非所採用之法律行為方式,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既上訴人親自申辦並交付於被上訴人夏巧芬,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而代償上開貸款之前數日,復向貸款銀行查詢貸款餘額,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多有配合,且被上訴人確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復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248 萬7,612 元,而上訴人在97年12月18日之後所書寫之「說明書」亦表達欲將系爭房地交予子女之觀念,與被上訴人夏巧芬所辯情節更屬相符,是綜核上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林俐均所有,係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俐均所有,既為被上訴人夏巧芬徵得上訴人同意所為,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權處分、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俐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不能塗銷時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988 萬6,400 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