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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鎮中
再審原告
胡鎮亞
再審原告
胡鎮宇
再審原告
胡鎮平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設臺北郵政第90012附8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月13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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