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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訴人即附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珍郎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鄭瑞枝
附帶上訴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5 萬7,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8萬1,180 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6年3 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且於97年7 月10日辦理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獲勞保局發給45個月即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嗣於101 年6 月30日退休,上訴人公司於同年8 月13日匯給伊退休金303 萬5,970 元。伊每月常態薪資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底間為新臺幣(下同)9 萬6,880 元,96年前5 年每月常態薪資則為8 萬6,980 元,伊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94 萬7,000 元【計算式:(42,000×12+43,900×24)÷36×45=1,947,000 】,惟因上訴人公司低報伊薪資,致伊僅領189 萬元,短少5 萬7,000 元。另伊在上訴人公司從事電梯按裝、試車、保養、維修工作,全省各工地均為工作場所,工作年資自66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為35年3 月又4 天,其中勞退舊制年資自66年3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10日為31年3 月又14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後年資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為23年11月又20天,前15年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為30個基數;超過15年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為9 個基數,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符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 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3 條,應發給退休金,自66年3 月26日起至73年7 月30日止為7 年4 月又5 天,為7.4 個基數,伊退休金基數共計46.4個,已逾退休金總額45個基數,應以45個基數為限。再計算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不應扣除經常性給付之500 元執照津貼,伊平均工資應為9 萬6,880 元,上訴人公司應付退休金為435 萬9,600 元(計算式:96,880×45=4,359,600 ),上訴人公司僅付303 萬5,970 元,尚短少132 萬3,630 元,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 萬630 元(1,323,630 +57,000=1,380,6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勞工保險給付差額5 萬7,000 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公司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公布施行時係從事進出口貿易、各種電子、電機、升降機、電器製品及零件買賣進出口業務機具設備進出口業務,而無設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且於73年10月間始申請設立取得工廠登記證,上訴人公司於勞基法施行前並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之工廠,被上訴人於當時工作地點亦非在工廠,故被上訴人非屬工廠法之工人,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計算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據以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66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該日起算至97年7 月10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合計為31年3 月又11天,其中66年3 月26日至81年3 月25日間為15年,因兩造未有協商,被上訴人僅得就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請求退休金,即自73年10月1 日工廠登記證成立日至81年3 月25日間為7 年5 月又25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15年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應為15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即自81年3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有16年3 月又15天,應為16.5個基數,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合計31.5個。另被上訴人工資中「執照津貼」部分,係上訴人公司為獎勵員工取得相關證照所給予鼓勵金,非因工作獲致報酬,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9 萬6,380 元,被上訴人退休金應為303 萬5,970元(計算式:96,380×31.5=3,035,970 ),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是除勞工保險給付差額5 萬7,0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9,35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超過5 萬7,00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7,000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敗訴之58萬1,180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66年3 月26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從事電梯安裝工作,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辦理退休,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01 年9 月4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11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按其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乙級技術士及電梯檢查員技術證之執照後,按月發給被上訴人執照津貼500 元。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30日退休時平均月薪,包括500 元執照津貼在內為9萬6,880 元,有退休前8 年薪資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數額為303 萬5,97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 萬7,000 元。
五、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不足之退休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範圍,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5年以內一年2 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應自何時起算?㈢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列入執照津貼500 元?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範圍,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
1.所謂工廠,當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又工廠法第一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063號、74年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參照)。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6 號解釋,乃認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工人,亦包括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及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事務性工人在內;若非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作即無該解釋之適用。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包含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使用工作器具為發電機、電鑽、電焊機等以輸入電力產生動力之工具,符合工廠法規定,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云云,惟據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陳重志於本院102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問:上訴人鄭瑞枝在百朝公司主要擔任何種工作?)最後擔任工務部經理,66至73年間他擔任現場的工務人員,就是將電梯安裝完成。」、「73年10月以前電梯進口過來後,由工務人員到客戶工地做現場安裝。」、「(問:除安裝,上訴人鄭瑞枝有無做其他事?)主要安裝,另外還有試車、保養,上訴人鄭瑞枝沒有在工廠裡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與被上訴人到庭自承其工作內容為工地安裝電梯,並在現場加工、製造所需尺寸,電梯安裝後試車保養、維修,全省各工地為其事業場所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工作內容為安裝電梯、試車、保養等,並未於工廠內上班,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既於現場安裝電梯及保養售後服務,其工作地點既非於工廠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僅指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限,如果受僱人之工作地點非工廠,則非工廠法之工人,應無前揭退休規則之適用。上訴人公司依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有各種電機、昇降機、輸送機製品及零件買賣修理安裝進出口等業務(見原審卷第32頁及其反面),又於73年10月間於臺中縣大鄉○○村○○路000巷000號處取得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惟因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非工廠,尚無法據此認定其屬工廠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
3.至於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嘉鑽曾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及其自永大機電公司退休經歷為得適用工廠法之佐證,惟觀諸證人張嘉鑽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證言可知,其僅於88年7月1日至90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對於被上訴人於66年至73年間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係聽被上訴人陳述而知,縱認證人張嘉鑽所述其自永大機電公司退休時,永大機電公司承認其於勞基法實施前年資,並據此給付退休金等語屬實,然證人張嘉鑽亦稱其不清楚勞基法(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反面),則永大機電公司給付依據,究係依其與證人張嘉鑽間協議,抑或證人張嘉鑽得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情,尚屬不明,自難據此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舉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意旨,雖擴大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適用範圍,不限於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尚包括所謂事務性工人在內,惟工作地點仍應限於工廠而不及於別於工廠以外之其他業務,始符合「工廠法」保障於特殊工作場所工作工人之法規意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保護之對象僅限工作地點在工廠之勞工,此乃係政府根據當時之工商環境、社會發展所為之立法政策。故被上訴人的工作地點非屬工廠,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屬工廠法規範之工人,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應適用之其他法令或兩造間自訂退休協議,其逕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列入計算退休金範圍,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5年以內一年2 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應自何時起算?
1.按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66年3 月2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勞基法實施前即73年7 月31日工作年資為7 年4 月5 天,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未為協議或由上訴人公司自訂規定,無從計算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在73年7 月31日前之年資,無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無領取此部分退休金權利。勞基法實施後即73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10日辦理勞保老年給付時,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3年11月9 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臺(八十七)勞動三字第43879 號函文內容:「…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從適用勞基法後起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以此基準計算,較有利於勞工。
3.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任職之日即66年3 月26日起算至81年3 月25日,而上訴人公司自73年10月1 日始取得工廠登記證,於此之前年資,因被上訴人無適用工廠法,兩造復無退休金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應自73年10月1 日至81年3 月25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15個基數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6年臺上2393號、87年臺上1585號、89年臺上42號等民事判決為佐。然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應係指依勞基法第53條計算是否符合得退休年資之要件,非謂於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時,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復參以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因此在法無明文及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自應採取對勞工較有利之計算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因上訴人未定有規定且兩造間未協議而無從計算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退休金年資應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適用後起算,否則無異弱化其請求,顯不利於被上訴人,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再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前揭判決內容,多為討論依協議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分別計算退休金,其工作年資15年以內者,每年給予兩個基數,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超過15年工作年資,並非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另行起算前15年等情,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列入執照津貼500元?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①紅利。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④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⑥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⑦職業災害補償費。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⑩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給付。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自取得乙級技術士及電梯檢查員技術證之執照後,上訴人公司自94年9 月起即按月給付500 元之執照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此乃因被上訴人從事電梯安裝、檢修等業務由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經常性給付,且執照津貼顯係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因有此執照可提高勞務提出之品質所為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提出勞務所受領之對價,非恩惠性給與,自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2.準此,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因兩造未為協議且上訴人公司復未定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即自73年8 月1 日計算至97年7 月10日止,共計23年11月9 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前15年每年應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每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合計為39個基數(15×2 +9 ×1 =39),以被上訴人退休時月平均工資9 萬6,880 元為計算基準,發給退休金377 萬8,320 元(計算式:9 萬6,880 元×39個基數=3,778,320 );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303 萬5,970 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74萬2,350 元(計算式:3,778,320-3,035,970=742,3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74萬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 期 │時間差│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本院認定 │ ├─────┼───┼────────┼───────┼────────┤ │66年3月26 │7 年4 │無工廠法、臺灣省│每年1 個基數,│同上訴人主張 │ │日至73年7 │月5 天│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共計7.4 個基數│ │ │月31日 │ │之適用 │ │ │ ├─────┼───┼────────┼───────┼────────┤ │73年8月1日│23年11│自73年10月1 日(│前15年每年2個 │同被上訴人主張 │ │(勞基法實│月9天 │上訴人取得工廠登│基數,逾15年每│ │ │施日)至97│ │記證之日)至81年│年1個基數,共 │ │ │年7月10日 │ │3 月25日,共7 年│計39個基數 │ │ │ │ │5 月25天,以每年│ │ │ │ │ │2 個基數計算,計│ │ │ │ │ │15個基數;81年3 │ │ │ │ │ │月26日至97年7 月│ │ │ │ │ │10日,共16年3 月│ │ │ │ │ │15天,以每年1 個│ │ │ │ │ │基數計算,計16.5│ │ │ │ │ │個基數,共計31.5│ │ │ │ │ │個基數 │ │ │ │ │ │ │ │ │ │ │ │ │ │ │ ├─────┼───┼────────┼───────┼────────┤ │平均工資 │ │9萬6,380元 │以101年6月30日│同被上訴人主張 │ │ │ │ │當時薪資9萬6,8│ │ │ │ │ │80元 │ │ ├─────┼───┼────────┼───────┼────────┤ │上訴人公司│ │303 萬5,970 元(│435萬9,600元(│377萬8,320元(計│ │應給付予被│ │計算式:96,380×│計算式:96,800│算式:96,880×39│ │上訴人之退│ │31.5=3,035,970 │×45=4,359,60│=3,778,320)上 │ │休金 │ │) │0),被上訴人 │訴人公司已給付30│ │ │ │ │已給付上訴人30│3萬5,970元,尚應│ │ │ │ │3萬5,970元,尚│給付74萬2,350元 │ │ │ │ │須給付退休金13│(3,778,320-3,0│ │ │ │ │2萬3,630元。 │35,970=742,35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