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錢超銘
- 抗告人
- 秦德澍
- 抗告人
- 張華維
- 抗告人
- 曹吉屏
- 抗告人
- 鍾來欣
- 抗告人
- 嚴永明
- 共同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 相對人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79年間、80年間、81年間、83年間、84年間雇用抗告人等六人,抗告人申請退休時因認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有短少,因之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退休金差額(請求給付之金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4號卷第3、4頁)。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之規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兩造間之聘僱勞動契約涉訟,依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聘僱勞動契約書均有特別明文約定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北地院應有管轄權,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本案訴訟,係本於其等與相對人締結之勞動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給付而涉訟,兩造所締結之聘僱契約、訓練服務合約等,均有明文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業據抗告人等提出個別之聘僱勞動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25頁:相對人與抗告人曹吉平、秦德澍、鍾來欣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3條;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與抗告人張華維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7條;本院卷第37-43頁:相對人與抗告人錢超銘之飛航人員聘僱合約第23.2條),是臺北地院應有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管轄權至明。原法院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