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雄
- 再審原告
-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艷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再審被告
-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宣示,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29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自無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