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6號
- 抗告人
- 江海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篤信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暨同小段307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另2分之1之所有權人為伊母張純鳳,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11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給予三名子女即伊及第三人江海瑞、江海翠各得3分之1,為辦理前項移轉手續,其前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假處分程序須撤回,以便啟封辦理過戶手續,惟相對人迄未辦理撤回,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其又以需繳贈與稅、斷絕父子關係等不正手段,逼脅伊於93年撤回告訴,相對人欲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至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8日函知相對人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撤回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無誠意啟封並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伊。又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函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逾期不為,則依法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若相對人清償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則此強制執行程序即駁回並予啟封。又伊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依據執行法院公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伊即可參與分配取得上開款項,相對人故意不清償張純鳳扶養費;又不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子女。相對人設定高於鑑價之抵押,拍賣顯無實益。是以,本件應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若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卻遭原裁定駁回,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之權利存在,固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足以釋明其請求權存在。惟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執行法院100年7月5日士院景79執全強字第208號函、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1年4月18日士院景79 執全強字第208號函、102年7月5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40374號函、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然由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相對人雖於79年3月31日以張純鳳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嗣經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士院景79執全強字第208號函知相對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其聲請假處分執行,嗣經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故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與張純鳳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尚難執此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業經張純鳳於100年8月16日聲請查封登記中,則相對人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謂係出於脫產之意圖。另相對人設定高於鑑價之抵押,亦係經銀行評估不動產並經鑑價後,始核准而擔保抵押,亦難認有何脫產之行為。
(二)又抗告人雖稱伊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依據執行法院公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伊即可參與分配取得上開款項,相對人故意不清償張純鳳扶養費,伊自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假處分係保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理由,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張純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縱願依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函文繳納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亦係基於清償其積欠張純鳳之債務所為。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依切結書所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子女,此乃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準此,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