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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梁玉芬汪智陽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告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程序,則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立即將抗告人授權使用「臺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旋經抗告人委任陳宏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 日具狀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外放之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影印卷宗),而陳宏雯律師亦為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情形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所具法律專業,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萬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本件並無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乃其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102 年10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嗣雖又另行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於102 年10月24日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02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1頁),惟此並不足使業經駁回之上訴合法。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其嗣後已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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