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17號
- 抗告人
- 魏許富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免、戴士翔、戴碧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葉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3項載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縮減為: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正本交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葉免。」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至14頁)。則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93958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交付相對人葉免,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貸與200萬元予第三人戴見宏,戴見宏死亡後由戴士翔、戴碧吟繼承,並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借款債務,而與抗告人簽立和解書,相對人復為戴士翔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自不得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並非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經司法事務官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葉免,是抗告人以未經終局處分之戴士翔、戴碧吟為相對人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 │ 1 │83年10月15日戴葉免、戴見宏共同發票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正本 │ ├──┼───────────────────────────────┤ │ 2 │82年10月15日借款人戴葉免、連帶保證人戴見宏、借款金額200萬元之 │ │ │借據正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