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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3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告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抗告人
章民強
相對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抗告人,故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尚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在原審委任陳世寬、董浩雲、劉純穎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純穎律師複委任吳欣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合稱陳世寬律師等訴訟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各該訴訟代理人代抗告人受送達之權限均未受限制(見原審卷1第8頁;卷2第198頁)。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陳世寬律師等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3第164至167頁),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102年2月6日起算,至102年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3第170頁),顯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從而,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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