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3號
- 抗告人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光
- 抗告人
- 章民強
- 相對人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抗告人,故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尚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在原審委任陳世寬、董浩雲、劉純穎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純穎律師複委任吳欣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合稱陳世寬律師等訴訟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各該訴訟代理人代抗告人受送達之權限均未受限制(見原審卷1第8頁;卷2第198頁)。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陳世寬律師等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3第164至167頁),揆之前揭說明,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102年2月6日起算,至102年2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3第170頁),顯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從而,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