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2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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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呂奇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睿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4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訴訟,因相對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獲准,且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經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通知書,並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確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准予扶助,惟該審查結果並無拘束法院判斷訴訟救助與否之效力。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同意相對人提供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1,995元,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抗告人業於101年9月3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109萬1,895元,並於101年9月另給付薪資9,525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合計110萬1,420元(計算方式:1,091,895元+9,525元),相對人既已自抗告人受有上開給付金額,已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故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誠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其救助,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自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屏東站駕駛員,月薪5萬1,995元,因相對人於97年11月19日凌晨將所駕駛之大客車駛回抗告人公司停放時,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竟遭訴外人樊庸祺毆打,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相對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遭他人毆打所致,與相對人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而相對人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遂於99年10月間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97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之2年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74萬3,423元確定,故本件相對人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標的係自101年9 月起至相對人醫療終止日止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於法即屬有據等語,有該判決及起訴狀可考,所陳尚非無稽。則相對人以職業災害補償為由對抗告人提起訴訟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聲請此部分訴訟救助,自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