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4號
- 抗告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8
- 法定代理人
- 葉 農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蔡玉蓮 住新北市○○區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路000號11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交付之支票號碼QI0000000 、QI0000 000、QI0000000 、QI0000000 、QI0000000、QI0000000 、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6 紙支票(下稱系爭6 紙支票),詎相對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命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執系爭6 紙支票向其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6 紙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5 日以95 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裁定以相對人提供90萬元擔保金為條件准許在案。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案列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就兩造間有關之支票權利均有所主張,且將所有支票均載明在附表中,當時雖未以票款請求,惟僅係用語錯誤,伊嗣已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就相對人之不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票款285 萬元及賠償利息損失997,500 元,並經承審法官准許訴之變更,顯然相對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金額90萬元,已不足伊行使權利之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591,750 元部分予以准許,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上開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其銷售抗告人之養髮液產品,其已依約交付系爭6 紙支票予抗告人作為擔保之用,詎其事後發現抗告人之商標及產品有惡意抄襲他人之情事,且抗告人遲未提出養髮液產品之合格證明文件,有違約之情事,而聲請裁定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執系爭6 紙支票向其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6 紙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經原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裁定以相對人提供90萬元擔保金為條件准許在案,相對人依前開裁定提存90萬元之擔保金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377 號),嗣相對人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執行法院101 年6 月29日板院清95執全水字第377號執行命令、95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狀在卷可佐(見原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卷第8 至11頁、第16頁、第41頁),則就相對人本件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之事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相對人於101 年7 月19日聲請原法院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1 年7 月20日板院清民事誼101 年度司聲字第639 號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所擔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8 月21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業於同年8 月13日就相對人不當聲請系爭6 紙支票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造成抗告人損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支票孳息損失(即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有民事聲請狀、原法院前開函文、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3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影印卷),堪認抗告人已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
㈢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3 項載明:「支票孳息部分:被告(即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編號1-19不當假處分支票之孳息部分計883,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4 點亦記載「…編號1~19共19張支票,被告(即相對人)藉詞假處分裁定,再提出返還支票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件19張支票金額為2,850,000 元整,其假處分自始不當,原告(即抗告人)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票之孳息部分共計新台幣883,5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之部分即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前開假處分之系爭6 紙支票,抗告人就系爭6 紙支票主張孳息損失之金額合計為308,250 元等情,有起訴狀、支票假處分損害求償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卷第68至70頁、第81頁),則相對人既僅就系爭6 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其為此提存之擔保金90萬元,自僅擔保抗告人因系爭6 紙支票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不及於其餘13紙支票,足認抗告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308,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而揆諸前開說明,遲延利息並非相對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90萬元,超過抗告人前開行使權利金額308,250 元之部分,應解為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至抗告人嗣雖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卷第44至47頁),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票款285 萬元及賠償利息損失997,500 元,並經受訴法院准許前開訴之追加,惟抗告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在其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原法院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之21 日之後,且在相對人於101 年10月4 日向原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為前揭訴之追加(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就超過308,250 元部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原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抗告人已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為訴之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超過308,250 元部分之擔保金,是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在591,750 元(計算式:900,000 -308,250 元﹦591,7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擔保金591,750 元予相對人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