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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告人
程智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10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相對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第三人張貴美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遂查封附表1、2所示不動產。然而,附表2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伊外祖母張黃彩雲生前出資興建完成,並贈與伊。再者,系爭增建物產權具有獨立性,且房屋稅籍亦登記於伊名下,並未附合於附表2編號1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故系爭增建物仍為伊所有。伊同意與附表1、2其餘不動產(富通公司所有)併付拍賣,為此聲明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應發還伊。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裁定駁回伊聲明;伊提起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然原裁定確有前開瑕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鑑價拍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三、經查:

㈠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指附表2編號1建物)間,須藉內梯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且無獨立電表設施,有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月29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6頁)。堪認系爭增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說明,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附表2編號1建物所有權人富通公司)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故附表2編號1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抗告人固謂系爭增建物具有產權上獨立性,並非附表2編號1建物之重要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然而,抗告人既自承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頂樓增建部分且無獨立水電表(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增建物顯然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附合成為附表2編號1建物之重要成分。縱認系爭增建物為抗告人外祖母所興建,抗告人仍無從基於贈與等法律關係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至於抗告人所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僅係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增建物價額之參考資料,尚與所有權歸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效果無涉。則抗告人憑以主張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謂富通公司前先對於伊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僅命伊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附表2編號1房屋於89年8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此等不動產與系爭增建物並非同一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而,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係針對塗銷所有權登記所為裁判;而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抗告人所自承(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98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查封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亦有建物謄本在卷(見同上卷第113頁)。系爭增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無適用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確定判決針對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裁判,即與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無涉。抗告人竟執前開確定判決而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尚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成為附表2編號1建物之重要成分,附表2編號1建物所有權因此擴張;則花旗銀行查封富通公司名下附表2編號1建物,自得就系爭增建物併為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囑託第三人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增建物鑑定價值為新臺幣20萬元,亦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27、134頁);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拍賣價金亦應歸屬富通公司所有。則抗告人聲明此部分拍賣價金應發還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執行標的物(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新北市│中和區 │華新 │ │949 │建│1.17 │全部 │├─┼───┼────┼───┼───┼───┼─┼────┼──────┤│2 │新北市│中和區 │華新 │ │950 │建│59.3 │全部 │└─┴───┴────┴───┴───┴───┴─┴────┴──────┘附表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執行標的物(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範 圍││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 │├─┼──┼───────┼───┼─────────┼─────┼───┤│1 │3870│新北市中和區華│2層加 │第1樓層:39.14 │ │全部 ││ │ │新段949、950地│強磚造│第2樓層:39.14 │ │ ││ │ │號 │ │合計:78.28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華│ │ │ │ ││ │ │新街143巷63弄 │ │ │ │ ││ │ │11號 │ │ │ │ │├─┼──┼───────┼───┼─────────┼─────┼───┤│2 │5078│新北市中和區華│ │第1層未登記建物: │ │全部 ││ │ │新段949、950地│ │21.12 │ │ ││ │ │號 │ │第2層未登記建物: │ │ ││ │ │‥‥‥‥‥‥‥│ │21.12 │ │ ││ │ │新北市中和區華│ │第2層屋頂未登記建 │ │ ││ │ │新街143巷63弄 │ │物:60.26 │ │ ││ │ │11號未登記部分│ │合計:102.5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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