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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邱裕文
被上訴人
徐瑞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誤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八號房屋之磁磚鋪設工程係伊所承攬而予以施作完成,伊所鋪設之磁磚因附合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伊因而損失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訴外人震名建設公司承攬建造系爭房屋,系爭磁磚鋪設工程為震名建設公司所承攬房屋建造工程之一部,伊已給付報酬予震名建設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承攬關係,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八號房屋之磁磚鋪設完成,工程款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四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每坪三萬二千元,共計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代價,委託震名建設公司承攬建造系爭房屋,震名建設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包括系爭磁磚鋪設工程,被上訴人已付清報酬,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之契約書可稽。雖震名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震綱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震名建設公司未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磁磚鋪設工程,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兄所委託等語。其既謂「可能」,自屬推測之詞,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磁磚鋪設工程係震名建設公司所承攬等語,為可採取。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動產所有人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者,須具備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系爭磁磚鋪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請震名建設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取得該磁磚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系爭磁磚鋪設工程為上訴人所完成,倘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磁磚鋪設工程之震名建設公司並未委請上訴人施作該工程,則該磁磚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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