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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63號

移轉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告人
王良雄
抗告人
向可立
相對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75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上訴,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審理中)起訴請求抗告人向可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5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3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三人龔朝亮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抗告人王良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原法院本案訴訟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91年5月9日由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王良雄所有(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卷中原法院卷一第18頁)。嗣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朝亮所有;再於98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向可立所有。㈡抗告人王良雄於93年11月13日與遠東商銀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7,887萬4,000元買受系爭房地(見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卷中原法院卷一第22至27頁)。㈢抗告人所提出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之訴外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認系爭房地於98年7月7日之價格應為1億960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審理中對上開估價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卷中原法院卷一第131頁)。

經查:

㈠抗告人向可立於98年11月26日與龔朝亮所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千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另於102年11月14日以院鎮民愛102重上525、102抗963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房地送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6日時估價總金額為1億7,576萬7,932元,有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度法估字第14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產權情形、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各項資料後,以比較法(評估每坪價格為64萬2,525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螢光筆部分)及收益法(評估每坪價格69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螢光筆部分)各賦予60%及40%之權重,加權平均所得之比較價格作為價格分析方式,據以計算其價值合計為1億7,576萬7,932元(計算式642,525×60%+693,650×40%=662,975元)(662,975元×265.12坪=175,767,932元),亦有上開估價報告鑑定在卷可參。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為100年5月26日(見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卷中原法院卷一第4頁),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576萬7,932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3萬4,541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511,642元×58/1000×1,131平方公尺+459,263元×58/1000×127平方公尺+294,000元×58/1000×17平方公尺+569,000元×58/1000×17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房屋課稅現值4,938,000元),並命相對人據此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另案鑑價部分,既非為本案鑑定,自僅供參酌,況本件調查程序中兩造均合意送鑑定(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應以上開㈠鑑定價格為準,併此敘明。

相對人主張:目前土地登記實務,均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做為申報交易之價格,再者抗告人王良雄與龔朝亮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並無價金交付,故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上開所述原法院裁定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金額為據云云。惟查,相對人所稱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年課徵地價稅的依據,無法反映正常交易價格,而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是以房屋現值並按其使用情形適用之稅率(住家用1.2%)計算核課;而房屋現值係依據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地段等級等因素核算,與市價並無關聯。又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然土地公告現值並無取代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之作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則以相對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尚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故相對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原法院依此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至於相對人主張通謀虛偽買賣,並無價金交付乙節,則屬實體上事項,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7,576萬7,932元,原法院核定為4,273萬4,54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6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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