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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移轉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被上訴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龔朝亮
被上訴人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據以核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7,576萬7,932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7萬5,429元、221萬3,143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8萬8,112元、58萬2,168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7至8頁),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08萬7,317元、163萬975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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