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台聲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受相對人侵害涉訟債務纏身,窘於生活經濟困苦,確實暫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法信其生活陷入困境實無資力。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時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264元,有收據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4號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74號卷第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就該案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