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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秀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萬4,7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7,840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計算式:

(一)新臺幣部分:922萬8,831元。

(二)港幣部分:600,000元×3.677(起訴日即101年5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買入匯率)=2,206,200元。

(三)美金部分:231,100元×29.25(起訴日即101年5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6,759,675元。

(四)合計:9,228,831元+2,206,200元+6,759,675元+3,000,000 =21,194,70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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