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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
佘惠娟
上訴人
朱宏真
上訴人
朱宏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水土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朱兆明於民國97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95萬元,因被上訴人僅有45萬元現金,乃與朱兆明、被上訴人之子林志明一同前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自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50萬元現金,湊成895萬元,再前往朱兆明辦公室,將895萬元借貸予朱兆明。朱兆明則同時交付由其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7月29日,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9日、97年9月29日及97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95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茲因被上訴人從事珠寶生意,且朱兆明原為被上訴人員工,離職後亦從事珠寶生意,常向被上訴人請教生意之事,被上訴人乃信賴朱兆明將主動還款而未積極催討。詎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亡故,被上訴人向朱兆明配偶即上訴人佘惠娟請求清償,竟未獲置理,上訴人佘惠娟、朱宏真、朱宏傑三人均為朱兆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朱兆明所有債權債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5萬元,其中上訴人佘惠娟、朱宏真應自101年10月2日起,上訴人朱宏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應就主張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自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101年12月27日陳明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就同一借款交付過程所為主張均不相同;另被上訴人就借款過程陳述:「我看朱兆明有把錢交給會計。」;證人林志明則證述:「我在朱兆明那裡上班,他算是我老闆,當天中午吃飯時,請我回我父親公司,朱兆明沒說什麼,我就回我父親公司,我父親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回我父親公司,過了半小時之後,朱兆明就到我父親公司,我們三人一起出門到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錢,領850萬元,領錢之後,就直接回到朱兆明公司,這錢就交給朱兆明,朱兆明就把錢放回他的金庫,之後我就先離開,我父親還繼續留在朱兆明公司。」,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相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應無可採。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朱兆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5萬元,及其中上訴人佘惠娟、朱宏真應自101年10月2日起,上訴人朱宏傑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以89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三人為朱兆明之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朱兆明向其借款,積欠895萬元本息,因之請求朱兆明之繼承人上訴人三人連帶清償,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款項895萬元與朱兆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主張貸與朱兆明之895萬元借款中,45萬元係從自己公司保險箱拿出,另外850萬元則是從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後,與其子林志明、朱兆明一起坐計程車到朱兆明辦公室,由朱兆明交付給公司會計云云(見原審卷第48-50頁),被上訴人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志明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與朱兆明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否?」據我所知只有這一筆895萬元。」、「(問:如何知道有這筆89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我在朱兆明那裡上班,他算是我老闆,當天中午吃飯時,請我回我父親公司,朱兆明沒說什麼,我就回我父親公司,我父親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回我父親公司,過了半小時之後,朱兆明就到我父親公司,我們三人一起出門到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錢,領850萬元,領錢之後,就直接回到朱兆明公司,這錢就交給朱兆明,【朱兆明就把錢放回他的金庫】,之後我就先離開,我父親還繼續留在朱兆明公司。」、「(問:前述是850萬元,為何說是895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我父親把45萬元現金放在袋子叫我護送,跟他們一起去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850萬元。」、「(問:這是何時的事情?)97年,月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過程,關於朱兆明在公司內究竟係將借款交付給會計,抑或自行放入金庫一情,互有矛盾,況衡之林志明為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有二親等血親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關於交付借款之細節,亦有相矛盾之處,則其證言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關於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係於朱兆明所經營公司內交付895萬元,並轉交與公司會計或放置到金庫一情,若為真實,顯然朱兆明所經營公司之會計或員工,應知悉該情,然經本院傳訊朱兆明所經營尚丞公司於97年間任職之會計范容璇到庭,則證稱:其於94年間至101年底期間任職於朱兆明所經營之尚丞公司,公司並無對外借款,公司匯薪水到員工帳戶之手續均由其辦理,其任職期間並未曾於97年7月29日,發生由被上訴人、林志明陪同朱兆明回到公司,並交付其895萬元之事實;其雖認識林志明,僅知悉其為朱兆明友人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202頁);此外,於97年間亦任職在尚丞公司之另名員工鄭雅憶到庭亦證稱:其於97年整年期間都任職在尚丞公司,雖知悉林志明為林水土之子,然林志明到尚丞公司之頻率不高並不常來,且從未聽聞公司或朱兆明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於97年7月29日下午有看到林志明、被上訴人、朱兆明一同回到公司並且交付現金895萬元與會計范容璇或放入金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揆之范容璇、鄭雅憶所述,尚丞公司或朱兆明並無對外借款,其等任職期間亦未曾親聞如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交付過程,亦未曾目睹被上訴人、林志明與朱兆明一起返還公司之過程,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林志明之證述,均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並交付895萬元款項與朱兆明之事實,顯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交付895萬元與朱兆明後,朱兆明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三紙本票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雖經本院傳訊尚丞公司會計范容璇於前述到庭作證時,證稱系爭三紙本票上之金額係朱兆明要其所填寫,但其亦明白指稱於填寫金額時,票上之發票人欄並無朱兆明之簽名與用印而係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依范容璇證述,僅能佐證系爭三紙本票係由尚丞公司會計填載金額,然其後究竟為誰簽名完成發票行為,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紙本票無法證明係朱兆明親自在發票人欄署名、簽發,而上訴人又否認前開借貸895萬元款項之事實,並否認朱兆明有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三紙本票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僅執有無法證明係由朱兆明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895萬元借貸款項與朱兆明之證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從帳戶內於97年7月29日提領850萬元之提款交易明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縱有該筆款項之提款行為,亦僅足說明有款項之提領,然均無法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交付予誰,作何使用,依據該提款交易明細,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借貸款項895萬元交付與朱兆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朱兆明於97年7月29日向其借貸895萬元,並非可採。朱兆明既無積欠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因繼承朱兆明之債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所繼承之朱兆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5萬元,及上訴人佘惠娟、朱宏真應自101年10月2日起,上訴人朱宏傑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以因繼承朱兆明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5萬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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