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陳銘賢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面額(每股新臺幣一千元)及股數(共一萬三千八百五十股)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繳上訴費,並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