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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訴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請求對造上訴人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懋達公司)賠償損害新臺幣2,161萬4,524元本息,並陳報99年4月21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1.01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崇越公司嗣於99年12月3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英懋達公司應給付崇越公司美金179萬9,118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3至6頁)。惟英懋達公司則陳報中央銀行於99年4月23日公告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6元(見英懋達公司104年9月25日民事上訴狀第1頁)。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660萬0,252元(計算式:1,799,118×31.46=56,60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0,168元。惟崇越公司繳納新臺幣51萬2,016元(見原審卷一首頁),溢繳新臺幣1,848元。

三、次查原審為崇越公司敗訴之判決,崇越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美金106萬9,92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C1卷第10頁),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英懋達公司應給付崇越公司美金96萬1,199元及新臺幣348萬5,58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A1卷第30至31頁)。則崇越公司第二審上訴利益為美金106萬9,92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65萬9,683元(計算式:1069,920×31.46=3,3659,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2,312元。惟崇越公司僅繳納新臺幣43萬2,216元(見本院C1卷第1頁),則扣除崇越公司上開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8元後,崇越公司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48元(計算式:462,312-432,216-1,848=28,248)。

四、又查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崇越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英懋達公司應給付崇越公司美金8萬3,083元本息。

㈢崇越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崇越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美金87萬8,116元及新臺幣348萬5,58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111萬1,115元(計算式:﹝878,116×31.46﹞+3485,586=31,11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8,784元。惟崇越公司僅繳納新臺幣40萬3,468元,應補繳新臺幣2萬5,316元。茲命崇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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