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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原告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3,728元,應徵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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