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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號

抗告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相對人
徐文志
相對人
鄭棟樑
相對人
詹政達
相對人
張文賢
相對人
陳人忠
相對人
劉明聰
相對人
簡國雄
相對人
謝式穀
相對人
翁壽生
相對人
周俊良
相對人
張瑞芳
相對人
葉俊榮
相對人
高俊忠
相對人
卓吉康
相對人
林景源
相對人
沈坤池
相對人
李俊雄
相對人
黃明鋕
相對人
蔡明宏
相對人
孫正雄
相對人
林國治
相對人
鍾年誼
相對人
王榮和
相對人
唐真真
相對人
謝 旭
相對人
何景喬
相對人
楊錫潭
相對人
張家祥
相對人
陳文正
相對人
李傑英
相對人
梁仁勳
相對人
黃崇喜
相對人
黃金柱
相對人
鄭明裕
相對人
吳伸郎
相對人
歐陽昇
相對人
葉滄霖
相對人
朱義新
相對人
陳文欽
相對人
可文玉
相對人
陳桂芳
相對人
徐忠慶
相對人
詹益彰
相對人
葉 蔚
相對人
趙文蔚
相對人
洪能文
相對人
許清宜
相對人
黃麗明
相對人
王正義
相對人
林耀民
相對人
沈金柱
相對人
楊捷安
相對人
傅逸驊
相對人
黃建鈞
相對人
王培鴻
相對人
陳啟明
相對人
吳金泰
相對人
吳餘輝
相對人
連震岳
相對人
李昌憲
相對人
張耀中
相對人
董青峰
相對人
莊雪琪
相對人
黃裕盛
相對人
呂孟勳
相對人
張學敏
相對人
商暉鴻
相對人
曾永信
相對人
王文楷
相對人
張啟良
相對人
林旭志
相對人
李榮築
相對人
林添安
相對人
曾瑞宏
上74人共同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陳國崇

      邱證榮

      邱肇輝

      洪堯山

      黃瑞楨

      李英彥

      陳華娟(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李彥易(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李紹睿(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3年5月22日102年度上字第17號裁定,命由相對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為被上訴人李松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松茂建築師本於其為抗告人會員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抗告人會員資格限於建築師,且因會員死亡即出會,故抗告人會員身分屬該會員一身專屬權利,依法非可由被上訴人李松茂之繼承人繼承之,從而本件不應由被上訴人李松茂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102年度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其訴訟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結,無得由其繼承人予以承受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松茂於本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前之同年10月1日即已死亡,因抗告人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其會員資格:…會員死亡者。」(見本院卷㈤第12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李松茂生前所具抗告人會員資格所生權利,乃專屬於被上訴人李松茂本身,並無法由相對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予以繼承。是被上訴人李松茂依該專屬權利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即因其死亡而終結,無得由相對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予以承受。從而,本院前依職權以原裁定命相對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為被上訴人李松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據前詞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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