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浩然
- 被上訴人
- 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起訴當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799元(見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500元(63,799×119.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5,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