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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媛媛邱琦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訴人
周明孝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訴人
兼複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4,072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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