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瓊文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不得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妍如(下稱陳妍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瓊文(下稱許瓊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妍如主張:伊前夫周錫東(下稱周錫東)與許瓊文成立代償契約,約定由許瓊文代為清償周錫東對他人所負債務,會算後周錫東共應償還許瓊文新臺幣(下同)54萬3000元(下稱系爭代償債務),許瓊文遂要求伊與周錫東於民國9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54萬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周錫東嗣將其所有之2E-97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交由許瓊文變賣,並以所得價款7 萬8375元抵償系爭代償債務,復約定以周錫東在許瓊文經營之車行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收入,以「來金」為科目,清償系爭代償債務,周錫東乃自95年4 月28日起陸續以工作所得清償,結算至今已清償62萬0454元(本院卷第199 頁)。詎許瓊文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票字第17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許瓊文嗣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 月3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54萬3000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惟許瓊文未於本票發票日3 年內,向陳妍如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陳妍如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許瓊文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許瓊文則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針對伊代周錫東清償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第1 項至第7 項、第11項、第13項、第14項之債務,總計54萬3002元,然伊另為周錫東代償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第8 項至第10項、第12項、第15項、第16項之債務,合計11萬8500元,故周錫東對伊所負代償債務總額應為66萬1502元。伊與周錫東就系爭代償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周錫東已清償之金錢,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周錫東依法先抵充之利息部分,仍應以月息2 分計算,而無民法第205 條之適用。周錫東雖曾以其系爭營小客車抵償系爭代償債務,然該車售價扣除貸款及其他雜支、費用後,僅得抵償7 萬8375元,另周錫東以工作所得陸續清償之金額,經先抵充按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後,迄今積欠之債務金額,仍超過系爭本票所載之54萬3000元,是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陳妍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陳妍如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陳妍如之請求,判決許瓊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逾11萬8721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得對陳妍如為強制執行。許瓊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許瓊文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陳妍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妍如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妍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許瓊文就系爭裁定,其中11萬8721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不得對陳妍如為強制執行。許瓊文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瓊文曾為周錫東代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欠款債務。
㈡陳妍如、周錫東於95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54萬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周錫東對許瓊文所負之系爭代償債務。
㈢許瓊文於99年4 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妍如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9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公示送達予陳妍如。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177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㈣許瓊文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 月3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妍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54萬3000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陳妍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詢無訛。
㈤許瓊文、周錫東約定系爭代償債務之利息為月息二分(本院卷第43頁)。
六、本件爭點為:
㈠陳妍如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是否為權利濫用?
㈡許瓊文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陳妍如給付票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許瓊文是否於97年5 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是否因提示本票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關係?
⒉許瓊文於99年間4 月29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01 年1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⒊陳妍如於原審有無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如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則陳妍如之承認,是否能使已完成之時效中斷?
㈢如陳妍如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全部或一部清償?
七、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妍如應得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且無權利濫用情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陳妍如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固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在第二審為時效抗辯,恐致其就原得主張拒絕給付之債務,仍須受強制執行,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447 條但書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陳妍如抗辯許瓊文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顯係依法行使抗辯權,縱因此發生許瓊文不能請求陳妍如給付之法律效果,亦非以損害許瓊文之票款債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㈡許瓊文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妍如得拒絕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又許瓊文自承係以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妍如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本院僅須就許瓊文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審酌,先予敘明。
⒉按:
⑴系爭本票應自97年2月重行起算時效:按時效中斷事由中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債務人實際上為清償,亦得認係對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陳妍如係為擔保周錫東對許瓊文所負之系爭代償債務,於95年4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許瓊文於原審主張周錫東係於97年2 月最後一次清償系爭代償債務之情(見原審卷第70頁),為陳妍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與陳妍如所提還款金簽單(原審卷第41頁)、許瓊文所提清償明細(原審卷第67頁)均記載清償至97年2 月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許瓊文嗣後雖曾主張陳妍如或周錫東於97年2 月後仍有清償事實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準此,應認共同發票人周錫東迄97年2 月間,仍有清償之事實,足認對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故應自最後一次「承認」時即97年2 月間,重行起算3 年時效。
⑵許瓊文未能證明於97年5 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許瓊文雖主張於97年5 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為陳妍如所否認,許瓊文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提示之情,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縱許瓊文於97年5 月29日對陳妍如為付款之提示,其性質亦僅屬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事由中之「請求」,惟許瓊文未能證明其於提示後6個月內對陳妍如為起訴或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縱有提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許瓊文於99年4 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99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公示送達予陳妍如。聲請本票裁定固係債權人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與起訴相同之效力,其性質亦僅屬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事由中之「請求」,依上⑵說明,許瓊文仍應依民法第130 條、第129 條第2 項規定,於6 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始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許瓊文遲至101 年1 月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逾6 月,則系爭本票之時效自不因許瓊文於99年4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仍應自97年2 月起算消滅時效,亦即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於100 年2 月間即已完成。許瓊文於時效完成後之101 年1 月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陳妍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無稽。
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故縱陳妍如於原審有何承認債權存在之情,亦無從中斷已經完成之時效。許瓊文雖主張陳妍如於原審承認債務存在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陳妍如於原審係以清償為抗辯事由,且針對「系爭代償債務」之彙算結果表示意見,殊難認其有何明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由是,許瓊文主張陳妍如於原審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取。
㈢陳妍如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經認定如上,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全部或一部清償之爭點,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上述,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陳妍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許瓊文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原審判命許瓊文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逾11萬8721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陳妍如為強制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許瓊文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11萬8721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仍准允許瓊文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陳妍如提起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許瓊文就其中「11萬8721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得對陳妍如為強制執行,即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