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陳玉季
- 被上訴人
- 廖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號至22號「金阪神社區大廈」(下簡稱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伊係該社區之住戶。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金阪神社區2樓總幹事櫃檯前,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乃手持相機朝渠等攝影存證。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或持文件等強暴方式拍打伊手上之相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加害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社區各棟電梯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一個月。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社區各棟電梯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一個月。
二、上訴人則以:金阪神社區為住商大樓,伊身為金阪神社區管委會主委,對於一些樓下商場、南雅夜市動輒遭人檢舉,引發紛爭,非常為難,伊謂不要亂檢舉會被蓋布袋等語,純係出於好意提醒被上訴人,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伊未阻擋被上訴人開住戶臨時大會。且依照社區之規約規定,無管委會印章,不能於電梯公告欄內張貼公告,伊僅勸阻不得私下於佈告欄內張貼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之意,徒手或持文件拍打其手上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拍攝之權利,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以臺語對其恫嚇:「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下稱第13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3號(下稱第823號)、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下稱第2126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第823號、本院第212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5頁至8頁背面、本院卷52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肢體動作或恐嚇之意,並舉證人即金阪神社區管理員向國強、總幹事李聖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32至36頁)。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第1345號偵查中,曾於101年1月31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外放新北地檢署第1345號影印卷3頁),原審第823號刑事案件於101年5月1日審理時,亦曾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見原審第823號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外放影印卷)。上開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發生爭執,見被上訴人手持相機朝其錄影拍攝,上訴人先徒手拍打被上訴人手上相機鏡頭,並說:「你現在是在做什麼(臺語)」,被上訴人即刻將相機拿開,並回說:「妳給我拿東西(臺語)」、「妳已經侵犯到我(臺語)」,上訴人則應稱:「沒在怕妳(臺語)」,被上訴人回說:「好啦,不要緊(臺語)」。嗣被上訴人再將相機放回櫃檯上後,又說:「妳給我搶啊,妳搶啊、妳搶啊」。之後,上訴人持文件拍打相機鏡頭,並說:「妳給我拍是要做什麼(臺語)」、「妳為什麼要給我拍(臺語)」,被上訴人即將相機拿開,又再放回櫃檯上。上訴人再次拍打鏡頭,被上訴人則說:「妳給我搶奪、妳給我搶奪」,上訴人回說:「妳為什麼給我拍(臺語)」,被上訴人應稱:「妳已經搶奪了」。嗣上訴人說:「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被上訴人回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臺語)」,上訴人應說:「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你說」。是上訴人確有以徒手、或持文件拍打被上訴人手上之相機,及以臺語向被上訴人恫嚇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證人向國強、李聖證稱上訴人未有肢體動作或恐嚇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係出於善意提醒被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然「蓋布袋」意指將人矇頭痛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用語,而兩造因社區問題迭生爭執,早有嫌隙,當日其等又因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與其他住戶爭執過程而引發衝突,上訴人在出言制止被上訴人拍攝未果後,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顯係藉「蓋布袋」之惡害結果,警告並嚇阻被上訴人,使其不再干涉社區之事務,是上訴人上開言語有以惡害通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陷於危險不安之意甚明。至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後,雖又說:「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妳說」等語。然以本事件發生始末,可知兩造當時係處於敵對衝突狀態,且以上訴人當時口氣強硬、情緒激動觀之,殊難想像上訴人彼時係基於「善意」提醒被上訴人常檢舉別人會遭人蓋布袋。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臺語)」後,回以:「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顯見係上訴人警覺不應對被上訴人回以「蓋布袋」之含恐嚇語氣言語,所為之轉圜語句。是上訴人辯稱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拍攝之權利,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以臺語向其恫嚇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節,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會計事務所,月薪萬餘元等,現為金阪神社區管委會主委,於100年所得為299,600元,及財產資料6筆,總額2,694,047元;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薪資收入,本事件發生時為金阪神社區管委會主委,有財產資料5筆,總額2,811,92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2至16頁、21頁、39頁);及兩造早因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事務迭生爭執,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手持相機蒐證,一時情緒激動,始阻止拍攝及以臺語對被上訴人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此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民事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10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判上訴人敗訴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