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古月珠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0九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就上開判決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執行名義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主張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09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惟訴外人即伊之夫羅明禮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間向訴外人黃羅釗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合併、重測,重測後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下就該土地稱系爭土地),且於86年4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原名劉茂生)曾於86年4 、5 月間向羅明禮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內250 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以為投資,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25萬元,嗣於86年5月9日通知羅明禮前往收取定金100萬元,羅明禮乃委由伊代為收取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因羅明禮與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書立收據,並載成暫借款之字樣(下就該收據稱系爭借據),嗣羅明禮與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2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上開定金轉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因羅明禮不知系爭借據一事,故未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借據,亦未於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借據作廢。嗣被上訴人僅另交付面額為5萬元、36萬5千元、108萬5千元之支票予羅明禮,尚積欠羅明禮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又系爭借據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未轉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尚欠羅明禮買賣價金175萬元,羅明禮嗣於101年7月28日將其中1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伊自得據以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主張抵銷。
㈢如認羅明禮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尚不足抵銷,然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150 萬2 千元,迄未清償,廖運漢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以受讓自廖運漢之上開借款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繼續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不得持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曾於91年4 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訴外人羅世杰等人,將其就系爭契約之債權為讓與,並通知羅明禮,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即載明:「讓與土地所有權尚欠地主70萬元」等情,即得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契約因使用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所記載「甲方一次付清」及「乙方親收足訖」等字樣,與事實未符,自未能執此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6年5 月9 日表示要與伊合夥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並向伊收取系爭支票為合夥金,因未知能否得標,伊乃請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為憑,嗣上訴人未經他合夥人同意,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明禮名下,並分批出售,獲利達數千萬元,惟亦未按比例分配予伊,而伊業已交付325萬元予羅明禮,有系爭契約為憑,伊並未對羅明禮負有何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㈡否認伊曾向廖運漢借款,上訴人所提出由伊與訴外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丞公司)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53萬元及97萬2 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3萬元支票、系爭97萬2 千元支票),實係益丞公司向廖運漢之借款,伊非債務人,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於86年5 月9 日以欲標售法拍不動產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10日還款,有系爭借據為證,詎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案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 年2 月14日。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羅明禮與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 條載明「本契約簽立之同時由甲方一次付清買賣價款新臺幣325 萬元正,由乙方親收足訖」。
㈤被上訴人曾與益丞公司於88年6 月1 日共同簽發系爭53萬元支票、於88年6 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97萬2 千元支票。上訴人迄101 年12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上開票據債權據以抵銷,期間系爭二紙支票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之夫羅明禮就系爭土地部分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金額若干?㈡羅明禮是否已將上㈠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150萬2 千元?㈣上訴人是否自廖運漢受讓上㈢之借款債權?㈤上訴人得否以上㈡、㈣之債權就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㈥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之夫羅明禮就系爭土地部分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金額若干?
①羅明禮與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22日就系爭土地部分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32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有175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又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既就被上訴人與羅明禮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訂有買賣契約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其已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雖載明:「本契約簽立之同時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買賣價款新臺幣325 萬元正,由乙方(按即羅明禮)親收足訖,同時乙方開據兌現日86年12月31日之商用本票乙張予甲方,作為擔保,此張本票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2 日內退還予乙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然經核卷附同向羅明禮購買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買受人宋智惠、謝綺霞、韓次妹、宋鳳娣與羅明禮所訂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7-94 頁),打字部分全屬相同,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為制式契約,尚非子虛。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325 萬元是當天簽完約後就付清了,不然羅明禮不會簽字」,旋又稱:「之前羅明禮就有陸續拿(到)現金及票,但是時間已經久遠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究是否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先後所述迥異,則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一次付清買賣價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約款,即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
⑶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及羅明禮所提誣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下就該案件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則自陳:其與羅明禮合購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25 萬元,其先支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因當時還不確定羅明禮能否向前手買到土地,故上訴人先簽發借據給其收執,作為交付價金證明,嗣後羅明禮有買到系爭土地,該100 萬元即轉為價款,包含該100 萬元在內,其前後共計支付250 萬元之價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連同系爭借據所載之100 萬元,共計僅給付2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無訛。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所載,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簽約時之法令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羅明禮名下,並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與其他購買人共同按比例設定抵押權。而羅明禮於87年1 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87年6 月2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於90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永造,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9 頁)。另佐以卷附被上訴人以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1年4 月26日出具予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將被上訴人向羅明禮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之債權讓與益丞公司之債權人,且載明:「前項讓與土地所有權尚欠地主70萬元整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等情,益徵斯時系爭土地已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契約得對羅明禮主張之債權,讓與羅世杰等17人,而被上訴人迄91年4 月26日止,就系爭契約尚欠羅明禮買賣價金70萬元並未付清,且有將其對羅明禮所負該70萬元之債務,轉由其債權人羅世杰等17人依債權比例承受之意。嗣羅明禮即於被上訴人見證下,另於93年1 月10日與羅世杰等17人簽訂協議書,羅明禮同意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比例分配與羅世杰等17人,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 25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7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收受羅明禮給付之撤資補償金35萬元,表明爾後系爭土地(其上雖載明為144-13、144-14地號,惟即係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後之地號,見原審卷第61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益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欠羅明禮之7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亦已由羅世杰等17人所承擔,並經羅明禮同意。
⑸至系爭債權讓與書就債權讓與標的之土地,僅載「桃園縣龍潭鄉○○○段 號」,而未書明地號,但依其所示面積250 坪以觀,與系爭契約標的面積相同,應可確認所指即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無訛。又被上訴人雖以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債權讓與書,然被上訴人未具法律專業知識,未能區辨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之人格,並不悖於常情。又其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亦自陳其確於91年4 月26日將其依系爭契約對羅明禮之債權讓與羅世杰等17人,以抵償其積欠羅世杰等17人之債務等情,並經羅世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足認依當事人間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契約得對羅明禮主張之債權,讓與羅世杰等17人,以抵償益丞公司所欠羅世杰等17人之債務,並將其依系爭契約對羅明禮所負之債務轉由羅世杰等17人承擔,且經羅明禮之同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書與系爭契約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⑹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 年2 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經核系爭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債務人異議權,雖不相同,然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該100 萬元借款並未充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認上訴人仍有返還義務,故該100 萬元借款是否已充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自屬重要爭點。惟上訴人另於本院中提出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7-83 頁),被上訴人於該系爭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既自陳上開100 萬元借款已轉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如上述,即屬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所交付之100萬元,已轉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一部分之給付,並未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附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雖尚有買賣價金70萬元未付,惟該債務已轉由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承擔。
㈡羅明禮是否已將上㈠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查羅明禮固於101 年7 月28日將其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100 萬元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雖尚有價金70萬元未付,惟該債務已轉由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承擔,並經羅明禮同意,已如上述,則羅明禮已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更無由自羅明禮處受讓羅明禮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150 萬2 千元?
①證人廖運漢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3)我有看過,這二張支票本來是我持有,因為當時我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這二張支票擔保借款返還,他約在88年3 、4月左右,先向我借50萬,開面額53萬的票,約定88年6 月還款。之後再向我借大約90多萬,約定連同利息還款97萬2 千元,所以他開同面額的支票給我,後來這2 筆借款未清償」、「我本來要提示面額53萬的票,他要求我不要提示,我才撤銷提示。被上訴人說等工程款拿到要還我,我一直相信他,所以也沒有對他起訴」、「…被上訴人是用個人名義向我借款,第1 筆錢是現金交付,第2 筆我不記得是用匯款還是支票交付」、「(支票上所載之)古林堅堂是我岳母,我把票交給我岳母提示」、「我不認識(益丞公司之負責人蔡美珠),我有注意票據上有益丞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蔡美珠是被上訴人的太太,所以我沒有多問。我當時是因為民間社團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我是認為是與被上訴人是還不錯的朋友,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被上訴人,所以也沒有積極的催討」等語(見本院卷67 -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於88年間向廖運漢先後2 次借款,共計140 餘萬元,廖運漢已如數交付,連同計至88年6 月之利息,共計150 萬2 千元。
②被上訴人雖否認係其向廖運漢借款,辯稱係益丞公司所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廖運漢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用支票和廖運漢調過錢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是否自廖運漢受讓上㈢之借款債權?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確於88年間向廖運漢先後2 次借款,共計140 餘萬元,廖運漢已如數交付,連同計至88年6 月之利息,共計150 萬2 千元,已如上述。
③證人廖運漢於本院證稱:「我在102 年4 月間,把票轉讓及借款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因我與上訴人先生有情誼,我認為錢也不見得拿得回來,所以我就把票款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讓他們可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認廖運漢確於102 年4 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140 餘萬元,連同計至88年6 月之利息債權,共計150 萬2 千元讓與上訴人。又廖運漢於102 年4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0 頁),揆諸上開規定,廖運漢上開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㈤上訴人得否以上㈡、㈣之債權就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另上訴人雖無從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上訴人自廖運漢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共計150 萬2 千元,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受讓之借款及利息債權150 萬2 千元,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返還借款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
㈥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以其受讓自廖運漢,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該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上訴人全數抵銷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