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章民強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商業司目前公告之公司資料登記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乙欄係為空白,且亦無相關司法判決認定由監察人杜金森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所召開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係屬合法、有效,自不能由第三人徐旭東遞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又查,徐旭東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所提出之102年1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2,僅為徐旭東單方面填寫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係其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變更登記之文件,並未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可,基此,對第三人而言,相對人公司並無對外之法定代表人,為免相對人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無法順利進行或久延,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暨均於91年5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等情。雖經濟部商業司目前之公司登記資料係將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乙欄予以空白,惟此節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理由欄㈡認「....太流公司(即相對人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又本件迄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時,並無撤銷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或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太流公司董事,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均屬有效,而該董事會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太流公司受損害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不符,本院基於原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爰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2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李恒隆在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以資適法。」確定在案,是自應以徐旭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此外,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亦認「本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旭東,有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相對人公司即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