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 上訴人
- 陳素貞
- 上訴人
- 柯美霞
- 上訴人
- 葉志龍
- 上訴人
- 朱美玉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玉
- 被上訴人
-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嘉惠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嘉惠,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04年1月8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52頁),其已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42、25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台北都會大樓(下稱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伊等登記參選,被上訴人已將選票發給住戶進行投票,按理應由伊等當選,惟當日會議中,住戶王建榮提出臨時動議提案「3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經表決通過,主席李啟天乃將伊等自參選名單中刪除,上開臨時動議提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等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公告伊等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竟遭拒絕。都會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解任,都會大樓已無管委會,而上訴人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及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10日生效,張寶玉以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身分公告伊等當選為第17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日移交原審判決附表明細所示文件予張寶玉,主任委員李啟天竟拒絕交接印鑑。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召開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事後偽造,該次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亦屬無效,伊等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已依正當程序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等之權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公告暨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移交給伊等之判決。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因都會大樓並無第17屆管理委員,無從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等情,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本院前審(即100年度上字第980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確認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及追加請求確認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或移送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及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應依法律及規約規定召集開會,如區分所有權人已按比例出席會議並作成決議,法院應予尊重,縱會議未由取得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有些微瑕疵,但此瑕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補正,為兼顧社區自治管理程序之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和諧性,以達成維護公寓大廈全體住戶生活秩序之目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應可補正。都會大樓因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以投票方式選出足額之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發生爭議,第16屆管理委員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當然解任,為避免自100年1月1日起將陷入無管理委員之窘境,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乃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薦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第16屆主任委員李啟天為召集人,公告10日生效,且於100年1月14日製作公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1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召開會議之程序合法;縱李啟天當時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惟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月23日,已有2日以上,且社區全體住戶自1月14日公告後已陸續知悉1月23日欲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等認同並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開會時已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出席,應認李啟天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治癒,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伊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所選出之第17、18屆管理委員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都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都會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解任,都會大樓已無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公告召開1月23日、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選任第17、18屆管理委員,上開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所召開之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與由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所召開之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是否無效,與上訴人為都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攸關,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都會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至99年12月31日屆滿解任已無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已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竟以系爭公告召開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決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因系爭公告係偽造,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其後被上訴人以當選無效之第17屆主任委員王建榮為召集人,召開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亦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都會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然因無現任管理委員於下屆管理委員選出前得續任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6頁),故都會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至99年12月31日屆滿即當然解任,應依前揭規定選任次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依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當選名單」字樣,或無任何開票紀錄,亦無得票數目,僅記載:「主席宣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位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又據當日選票單上所載候選人有10位(見原審卷第14頁),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都會大樓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為11人,99年12月18日僅選任5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不符,被上訴人應予補正,遂於100年1月12日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及「…因其選任之委員人數與規約規定不符,餘尚有其他補正事項,遂於100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可知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未完成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須再次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甚明。
㈢雖上訴人主張都會大樓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完成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伊等應當選為第17屆管理委員云云;然被上訴人稱當日並未完成選舉,而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檢送都會大樓管委會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7屆委員改選備查資料僅記載:「主席宣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位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並無記載「當選名單」字樣,亦無記載得票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可見當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並不完備,並未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此與都會大樓第13、14、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歷次會議紀錄雖無開票得票紀錄,卻有記載「當選名單」(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顯不相同,另依都會大樓之管理規約規定,都會大樓之管委會管理委員應有11名,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時之參選人10名,其中6名未繳管理費,其他4名亦無意願繼續選舉乙情,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稱當日因未開票,尚未完成選舉程序,未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應為可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完成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故其主張依習慣當日已完成選舉程序,應由選票單所載之伊等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稱因都會大樓第16屆主任委員李啟天任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解任,故由都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區分所有權人李啟天為區分所權人會議召集人,以系爭公告召開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召開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前10日曾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查系爭公告記載:「主旨: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選任第17屆新任管理委員。說明:…鑑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於現場推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為免社區住戶爭議…」,故公告將於100年1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見原審卷第10頁),其右上角固有「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用印,下方則有「台北都會大樓管理中心」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並未記載何人為召集人,而都會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已因第16屆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任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當然解任而不存在,都會大樓已無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況依公告所署名之人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中心」(即系爭公告之下方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系爭公告並非都會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所為之公告,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公告要件甚明。雖被上訴人稱系爭公告為當時管理中心總幹事黃偉娟擬稿,經李啟天同意後,由管理中心總幹事製作開會通知並公告,其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由管理中心總幹事保管及其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區分所有權人王建榮、林一泓係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薦李啟天為區分所權人會議召集人,有推薦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頁正反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召集人須公告10天後始生效力,故被推選人李啟天應於同年1月20日始取得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甚明,縱認系爭公告係經李啟天之同意而公告,然李啟天至1月20日始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於1月14日尚未取得召集人資格,顯無從以系爭公告召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至明,則系爭公告既非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限之人所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據此1月23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次大會所為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王建榮等11人、候補委員5人當選之決議(見都會大樓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8、89頁),當然自始無決議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為無效之決議,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另稱12月3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都會大樓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建榮召集,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已將文件檢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備,有都會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8屆管理委員選票等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至185頁),故該次選任管理委員應屬有效云云。惟1月23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其決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自屬無效等情,已如上述,都會大樓據此組成之管委會即非合法,故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第17屆管委會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推選王建榮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0至93頁),自不生效力甚明,王建榮既非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顯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其所召集之100年12月3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100年1月23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及100年12月3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所為追加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之訴,亦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係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