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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預為繳納,否則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因上訴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已遭本院駁回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訴訟救助事件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4元,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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