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77號
- 原告
- 林國龍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訴訟代理人
- 魏大千律師
許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於民國81年向被告投保幸福終身保險,並附加平安保險,保險額為1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單末碼494保險契約),其中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若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得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另原告前所任職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保險200萬元(保單號碼:KGI47717,下稱保單末碼717保險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被保險人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遭同事毆傷,經持續治療後,於99年6月2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確定其有失智症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就原告之第7級殘廢,依約應給付保額40%保險金即1,440,000元予原告(1,600,000+2,000,000=3,200,000*40%=1,440,000),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非於97年10月14日遭人毆傷後,即發生失智症狀,該情狀係日後始逐漸浮現,故時效不得以97年10月14日為起算日。原告係遲至99年6月2日經中興醫院診斷後,主觀上才確知殘廢一事,故應自斯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01年5月31日起訴,尚未罹時效。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1月12日曾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一情屬實,然其當時主觀上就有無殘廢一事,仍有懷疑,故該日亦非時效起算日。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一、消滅時效起算以客觀事實為準,當不以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斷;況原告於日期為99年1月12日所填寫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在申請種類一欄,原告是勾選「部份殘」,堪認其當時已知殘廢,故2年時效應自97年10月14日或99年1月12日起算,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業罹時效。又系爭殘廢保險金之請求,並不以提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前提,故原告以中興醫院出具該診斷書之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於法無據。
二、原告失智症係因其內發病症腦栓塞,而非97年10月14日遭人毆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訂有之前述各該保險金額之保單末碼494保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及末碼717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7年10月14日遭人毆傷等情,有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要保書、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存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卷14-15、77-79,101、175-178 、15頁)。
二、原告主張符合契約附表第7級殘廢,得請求保額40%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在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如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人當庭自承為己向被告所提出之日期為99年1月12日理賠給付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其中申請種類一欄:原告勾選「部分殘」,事故經過一欄則填載略為:本人於97年10月14日遭同事毆打,造成頭部重創,當晚即住院治療直至97年10月25日始出院,出院後雖仍頭痛,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本人仍強忍頭痛痛楚而負傷上班,後來在家人及同事發現本人有失智現象狀況下,本人才開始從98年6月1日起,於中興院區之神經內科作固定門診治療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理賠申請書存卷足稽(本院卷64、196頁背面),是縱認原告所主張失智非97年10月14日即行發生,而係事後始出現該症狀一節屬實,則以原告於99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一情觀之,可認原告至遲於99年1月12日已發生失智症狀,足證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即自斯時起,客觀上業處於可行使狀態;參以被告於99年1月18日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殘廢保險金後,即於99年2、3月派員親見原告本人,並審核原告在被告投保之所有保單(含原告所請求系爭2紙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有無理由,嗣被告認原告失智係舊疾所致,非起因於97年10月14日傷害事故,而函覆拒絕原告殘廢理賠之申請等情,此有卷附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徵信員親會原告本人查核日常生活狀況之徵信報告審核書、被告總公司發文被告臺北分公司,請其親見原告本人並查明其身體現況及係因疾病或意外所致之業務連繫簡復表、被告發文日期為99年3月30日以原告失智非因意外傷害所致,拒絕其殘廢理賠申請之簡覆表存卷為證(本院卷第204-208、55頁),益徵原告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在客觀上並無何因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之情,故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9年1月12日起算。
⒊至原告主張:99年1月12日係請求醫療給付,而非殘障給付,故消滅時效應自原告99年6月2日經中興醫院診斷為失能之日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提出日期為99年1月12日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原本「部分殘」一欄有原勾選但遭液狀立可白塗掉之痕跡,該原本申請種類是勾填「醫療」欄,且該原本右上緣有99年7月7日的戳章,除上述兩部分不同外,該原本與被告所提申請書影本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次參以原告所提該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14頁),明顯可見「部分殘」一欄有遭塗改痕跡,故原告主張該次係申請醫療給付而非殘廢給付云云,已有可疑;況原告於99年1月12日,究係申請醫療給付抑或殘廢給付,與原告客觀上得否行使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一節本屬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固於99年6月2日經中興醫院診斷為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為徵(本院卷第55-56頁),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有無,並不構成原告客觀上行使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之法律障礙,此從原告早於99年1月12日,即以書面向原告申請殘廢保險金給付一節亦足徵佐;而原告主觀上是否確知其可行使請求權,本與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客觀上是否起算無涉,故原告執99年6月2日始確知己為殘廢,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要無可據。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9年1月12日起算,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該日申請遭拒後,亦未為任何時效中斷行為,此據其自承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請求權於101年1月12日即罹時效,而其遲於同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依法肯屬有據,而係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縱對被告有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惟業罹時效,故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