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胡鎮中
- 再審原告
- 胡鎮亞
- 再審原告
- 胡鎮宇
- 再審原告
- 胡鎮平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設臺北郵政第90012附8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月13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