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梅芬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訴訟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本人已不能自為之訴訟行為,自不許參加人為之,此為當然之解釋,無待法律以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張俊宏追加之訴裁定業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張俊宏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2年6月3日即已屆滿(102年6月2日為星期日,延長至次日即3日),抗告人張俊宏竟遲至102年6月10日方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參加人莊榮兆固亦於102年6月10日為其所輔助之抗告人張俊宏提出抗告,惟抗告人張俊宏既逾提出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許參加人莊榮兆為之,其提出之抗告亦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