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俊宏
- 參加人
-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和村
- 即被告
- 黃立維
- 即被告
- 周士榆
- 即被告
- 侯寬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心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添盛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興
陳楓
吳俞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雖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參加人所輔助之訴訟如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其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 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於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可富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2頁),又前揭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據此,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算,至105 年3 月18日(星期五)屆滿。惟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1時4分以傳真方式收受未用印之上訴狀,其上列明上訴人:張俊宏、莊榮兆,具狀人:張俊宏、莊榮兆,本院再於105年3月23日收受已用印之上訴狀,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蓋有張俊宏、莊榮兆之印文,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張俊宏所提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另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所參加之本件訴訟既因第一審判決於105年3月18日確定而終結,其自無從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況參加人係於105年2月2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七)第93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算,至105年3月22日(星期二)而告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天),參加人遲至105年3月22日始提出上訴,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