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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千惠詹慶堂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何若薇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勾結張俊宏律師王可富勿異議一面倒預設立場之審結;而派小律師劉亞杰為複代理人出賣張俊宏;就不能同意一造辯論而同意一造辯論之公然違法行為;當庭遭參加人並聲明獲張俊宏授權兼為代理人之莊榮兆於何法官公然偏頗不調非法執行卷宗及命被告等為證人而判原告敗訴時,即代表伊當庭追加為被告,仍因預設立場之枉判,不停訴訟及非法辯結,兩次並諭2/19宣判;即有賴吳院長依台南地院100聲236亦以裁定命成為被告之何若薇法官必須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新首都法院繼錢院長黃文圞再當包公事。理由:憑最高法院104台抗645及646分別廢棄法官為被告後之裁判,即屬無效之裁判,即證105年1月27日何法官成為被告後仍諭知本件認無自行迴避之事由共11字之諭知無效,為此請首都吳院長依民訴法38條裁定命何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法官因有勾結張俊宏律師王可富勿異議一面倒預設立場之審結,而派小律師劉亞杰為複代理人出賣張俊宏,就不能同意一造辯論而同意一造辯論之公然違法行為等情,因有不停訴訟及非法辯結等語以為主張,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項,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與前揭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又張俊宏委任律師王可富複委任劉亞杰律師到庭為代理人,乃其委任關係之範圍,均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以本案法官列為追加被告,主張彼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然而,惟本案法官並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將本案承審法官列為該案追加被告(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該案卷7第44頁反面參見),於法不合,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末查,聲請人就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未於105年2月5日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扣除過年假期後於105年2月17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於法自有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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