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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3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張俊宏
參加人
莊榮兆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相對人
黃和村

      黃立維

      周士榆

      侯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王添盛、李慶義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對於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陽明山購屋案及92年4月間兩筆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淘空等案件,分別於93年10月12、20日向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當時相對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下各別以姓名稱之)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起訴書故意隱匿伊為告訴人之事實,致伊在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中受不利判決,損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及臺北地檢署賠償損害;相對人侯寬仁(下稱侯寬仁)為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偵辦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時,脅迫證人黃燿德偽證,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採信該證言而為對伊不利之判決,並將案情透露給蘋果日報記者,使蘋果日報於95年3月8日刊登不實報導,損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侯寬仁、高檢署賠償損害等語。原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更審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㈠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侯寬仁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於臺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臺之19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本案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告人嗣於102年10月4日以書狀主張對於臺北地檢署、高檢署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高檢署、臺北地檢署均未奉檢察總長指揮,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彥霖因李慶義關說而不為參加人利益,對於提出再審,參加人得請求高檢署、臺北地檢署賠償3億元,參加人將其中1億元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爰本於該債權,請求高檢署、臺北地檢署給付1億元等語(見原法院更1卷5第28頁)。抗告人再於103年4月14日以書狀追加楊治宇(前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林冠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楊治宇不行使首長督導權,命林冠佑取消入獄執行命令,又准林冠佑對伊發布通緝等語(見原法院更1卷5第130頁)。抗告人再於103年5月14日以書狀追加張霄芸、修嘉徽、修立人、林士超、郭源泉、陳焜昇、汪梅芬(本院法官)、吳麗英(本院法官)為被告,主張起訴原因事實略以:汪梅芬、吳麗英不准蔡聰明庭長補正101年7月31日筆錄、假傳修嘉徽判罪、脅迫蔡聰明庭長於101年9月25日審結後倒填日期,裁駁蔡聰明庭長准參加人擔任伊之辯護人後詰問張霄芸,侵害伊權益;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郭源泉無罪,檢察官陳焜昇竟未提起上訴;張霄芸證稱海外帳戶存款被修嘉徽領走等語(見原法院更1卷5第142、144頁)。抗告人再於103年7月22日以書狀追加徐文亮為被告,主張起訴原因事實略以:徐文亮誤導合議庭不簽報院長召集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利用第三審不需真正合議而採同意受命法官之報告,曲解林冠佑就錯判指揮及通緝伊,無權異議等語(見原法院更1卷5第152頁)。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均不同意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見原審更1卷5第137頁;原審更1卷6第33頁)。且經核抗告人在前開追加之訴及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迴異,抗告人為該等訴之追加亦與上開第3至6款要件無涉,復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抗告人追加該部分訴訟,於法不合,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前開所示各追加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以書狀追加王添盛(高檢署檢察長)、李慶義(檢察官)為被告(見原審更1卷6第5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要件不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惟查,依上開書狀內容,係由參加人提出,載明參加人聲請追加自為原告,請求王添盛、李慶義應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抗告人並未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原法院對於抗告人為駁回該追加之訴之裁定,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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