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張俊宏
- 被上訴人
- 黃和村
- 被上訴人
- 黃立維
- 被上訴人
- 周士榆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治宇
- 被上訴人
- 侯寬仁
- 被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至94年7月間,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並就全民電通公司臺中購地案及陽明山購屋案之弊端,及該公司於92年4月間兩筆共計約3億元之海外定存投資遭淘空一事,曾分於93年10月12、20日前往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又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為被上訴人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並負責偵辦上開案件案號分為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號、94年度偵字第11363號、94年度偵字第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95年度偵字第2506號、95年度偵字第9303號、95年度偵字第10058號,詎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於起訴書第29頁第柒項,竟故意隱匿上訴人為上述案件之告訴人身分,其等上開之故意隱匿行為除違背司法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義務,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致上訴人遭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使其聲譽因此受到重創;另被上訴人侯寬仁為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侯寬仁於偵辦查黑中心94年度查字第8號背信案件時,竟於偵訊時恐嚇教唆該案證人即訴外人黃燿德為不實證詞,該不實證述並為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被上訴人侯寬仁上開教唆偽證之侵權行為,除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亦致上訴人遭原法院95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誤判,使上訴人聲譽受到重創;核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之上開行為同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8、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高檢署聲請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於100年1月17日已答覆拒絕賠償,而被上訴人高檢署則迄未回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侯寬仁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高檢署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臺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臺之19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次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原審認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上訴人對涉有故意或過失之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是否即不得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請求?原審自應審視渠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而予不同之處理。此外,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國家賠償責任所設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為賠償部分,並無因渠等是否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而異其應否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原審援引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予以擴張解釋,並限縮民法有關公務員之賠償責任,進而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實有未洽等語。並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侯寬仁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臺視、中視、華視、民視、中天、東森、三立、年代、TVBS等電視臺之19至21點時段,以每分鐘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次。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請求逾10萬元本息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對被上訴人高檢署請求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均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之規定乃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至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則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一體適用,故原審認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以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自有未洽;另本件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端以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是否因上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為依據,而渠等是否因上開案件經告訴或告發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偵查、審理乃至有、無罪確定等情即有調查之必要,且於其偵查、審理終結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範疇,核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應負連帶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何以該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有片語隻字予以說明,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有上開故意隱匿上訴人為告訴人身分之事實,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侯寬仁則有上開恐嚇教唆證人為不實證述之行為,屬被上訴人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基於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然渠等並未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於其100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以兩造審級利益遭剝奪為由,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已然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