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毅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中訴字第23號(改分前為86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及理由欄所示訴訟要件,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前開規定表示,自應補正。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結果,再審原告之聲明最後變更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6大報、台灣煤氣雜誌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㈠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2日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年代、TVBS、民視等8大電視19時至21時以1分鐘50字朗讀上揭文字2次;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則依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判決,再審原告第1項聲明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2項內容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徵再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再審原告共應補繳再審裁判費4,000元。至再審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應否繳納再審裁判費無關,併此敘明。
三、又再審聲請狀內雖表明再審被告包括「張毅」,惟查,就再審原告所提追加被告張毅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既經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於97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擴張及追加之訴,其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無誤,故就原審被告張毅部分,並無何確定判決可供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