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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怡榮
上訴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 律師
上訴人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上訴人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係以其於民國98年11月6日經招標程序取得「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臺車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發函,以系爭工程用地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招標文件之契約樣稿(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政策變更條款終止契約。然系爭工程仍有施作可行性,本件契約仍有繼續履行可能,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經上訴人4人提起調解未果,遂就系爭工程因片面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提起部分求償,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9,5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55,500,000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2年11月8日具狀以:其基於上開事實,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所受55,500,000元本息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98年9月2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4人組成投標團隊,並以上訴人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8年10月26日以最有利標得標,98年11月6日決標,是兩造業就系爭工程成立之統包工程契約在案。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函文上訴人新倫公司表示,系爭工程用地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系爭契約政策變更條款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乃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4日發函上訴人稱「前以不可抗力為由終止(契約)在案」等語,然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終止契約約定。再者,系爭工程用地數十年前因訴外人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金公司)污染土地,業於79年間關廠,迄今已30餘年,為眾所週知之事,故現況與招標環境並無不同,非屬不可抗力致不能履約之事由。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雖於99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用地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系爭場址歷經數十年,始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機與動機顯有可議,且上開公告並非不能興辦公共工程,交通建設尤非禁止之列。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對於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政策,於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制定後始終一致,不論系爭工程所在土地是否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區,對其汙染均應予以整治,且無不能整治情事。況上訴人針對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汙染之狀況應如何整治,業於98年11月20日製作「金瓜石台車土壤檢測整治計劃書」,將該整治費用已包含在得標金額內,並無須被上訴人額外負擔。另依「土壤汙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只要檢具申辦計畫書報請同意即可實施,非完全禁止土地之利用,且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17條規定,中央機關同意,並非絕對不得開發或利用。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汙染源頭整治經費高達數10億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論整治系爭工地範圍之汙染整治費用多寡,系爭契約均非不能履行等語。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支出必要費用至少11,812,345元、所失利益至少29,596,700元及賠償國外廠商之費用及違約金至少37,807,744元之損失。為此,爰以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20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00,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第(二)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規定可知,招標文件清單包括招標須知、契約樣稿及需求書各1份,如投標廠商未依規定提出異議,即視為於投標時同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6日核定上訴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因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採購異議案會議,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先行於98年11月25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停工,並於98年12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處理廠商異議、申訴期間,行政院環保署於98年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4期調查計畫第1階段工作完成,並由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公告「原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被上訴人遂於99年4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址範圍幾乎全部位於前揭公告場址範圍內,依法暫不得賡續辦理,是以被上訴人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之99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規定,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之污染控制場址有阻隔可能性云云,惟縱採行政措施阻絕暴露途徑,仍需經費1.8億元,預估工作期程至少24個月,而上訴人於簡易環境分析僅編列3,338,000元,總工期僅有540天,顯無法支應,除耗費鉅資且曠日費時,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再者,本件土壤汙染濃度已達汙染整治場址,汙染場址應首重汙染整治,俾利維護民眾健康,採行政措施阻絕為萬不得已的作為,遊客之健康風險乃被上訴人首要考量,故以政策變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本件縱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卷四第129頁):

(一)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就「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包工程」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該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22條第21項、「貳、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並分別規範:「…(二十二)契約樣稿:107頁(不含封面及目錄)」、「十四、訂約:(一)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二)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等語,而契約樣稿(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本契約政策變更,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嗣有上訴人等4人(並以新倫公司為代表廠商)及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等4人各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公開評選會議結果,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上訴人以投標金額687,634,160元得標,並於98年11月6日公告決標(見原審卷二第35至130頁、第138頁至149頁)。

(二)被上訴人因立城公司就上開決標公告提出異議,先於98年11月25日以電話方式通知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停工,俟釐清相關疑慮後再行復工,復於98年12月3日以內容記載上開相同意旨之北觀技字第098103560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嗣立城公司於99年4月27日撤回其申訴(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206頁)。

(三)行政院環保署以台金公司位於金九開發區內廢棄工廠所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定,於98年12月18日以環署土字第0980115964號函,移請時為臺北縣環保局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後,臺北縣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以北環水字第0990017708號將臺北縣○○鎮○○○段○0號、第204號等29筆土地及同段第4號、第27號之9等23筆土地分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土壤管制區內,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禁止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劃、污染整治計劃或其他污染改善計劃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64頁)。

(四)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以內容記載:系爭工程中與台車工程有關之臺北縣○○鎮○○○段○00號之17等9筆土地,經臺北縣環保局以上開函文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場址,依法暫不得賡續辦理等語之北觀技字第099030677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文後,被上訴人復於99年5月27日以內容記載:上開工程暫無法辦理,為避免增加上訴人不必要之負擔,請上訴人辦理退還20,000,000元押標金事宜等語之北觀技字第099048095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收受該函後嗣於100年3月10日已領回該款項。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擬具內容記載:系爭工程案中台車工程部分工址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擬通知廠商依政策變更條款辦理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簽呈,經時為縣長之周錫瑋次同年12月16日核定「如擬」後,被上訴人即於99年12月24日以內容記載:台車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無誤(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第176、177頁、第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至180頁)。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間就上開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擬具「原台金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其中第8章之8.4.2污染土壤整治處理(方案二)及第9章之9.2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分別記載:「…考量實際污染範圍處理及最終處置量、工程費用、經濟效益、技術可靠與成熟度、現場環境特性等重要因子,初步估計場址污染土壤處理整治費用約在40億元以上,耗時約至少8年以上…,然而不論採固化或酸洗搭配熱脫附處理,所衍生之環境污染可能遠超過場址污染土壤對環境或人體健康之影響,因此我們認為場址污染土壤如採整治途徑,耗費鉅資且不符經濟效益,因此建議土壤整治不列為可行之風險管理方法。…」、「…建議採用行政措施阻絕暴露途徑,是較合乎經濟效益之管理方案。…(一)場址維持現況不開發。…」(見原審卷一第356頁、第36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在案,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承攬契約經其終止在案,但否認應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招標,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公開評選會議結果,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上訴人以投標金額687,634,160元得標,並於98年11月6日公告決標,已如前述,而參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22條第21項、「貳、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並分別規範:「…(二十二)契約樣稿:107頁(不含封面及目錄)」、「十四、訂約:(一)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二)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等語,堪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公告決標時即98年11月6日業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契約樣稿即系爭契約等全部招標文件均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先予敘明。

(二)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本契約政策變更,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可稽。本件兩造於98年11月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行政院環保署以台金公司位於金九開發區內廢棄工廠所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定,於98年12月18日以環署土字第0980115964號函,移請時為臺北縣環保局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臺北縣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以北環水字第0990017708號將包括系爭工程中與台車工程有關之臺北縣○○鎮○○○段○00號之17等9筆土地在內之52筆土地分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土壤管制區內,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禁止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劃、污染整治計劃或其他污染改善計劃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以內容記載:台車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無誤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受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及遭國外廠商求償37,807,744元、暨所失利益29,596,700元,惟:

甲、關於附表一即上訴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請求部分

1.編號1押標金利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提供押標金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係九品公司提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回上開押標金,而上訴人業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於99年6月3日收受該函文,則上訴人即至遲應得於翌日起向被上訴人領回上開押標金,是九品公司關於10,000,000元自決標日起即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間,既有無法妥適運用上開資金之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損害,應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準此計算結果,應為287,671元〔即00000000x(56/365+154/365)x5%≒28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九品公司雖主張上開金額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暨其係於98年10月5日即將上開金額繳納至被上訴人處,且於100年3月10日始領回,是被上訴人關於98年10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99年6月4日起100年3月10日止之利息損失亦應負擔云云,然九品公司關於上開金額在得領回前無法妥適運用之損害,並未提出其受有逾法定利率計算以外損害之證明供本院審認,則九品公司主張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又九品公司雖係於98年10月5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金額之押標金,惟上訴人為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所為之各項準備及支出,係屬其主觀上為爭取得標所作之投資,此備標成本之支出,應與其他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者,同屬應承擔之風險,再者,依系爭招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明定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是以上訴人自決標日起之施作行為,方得謂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聯,從而,關於估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除後開乙之1.⑴所述外),自應以決標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契約效力存在期間內發生者為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104年5月13日工程鑑字第10400150340號函文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150頁),其他逾此期間損害之主張,均非有據。另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即已受被上訴人通知得領回上開押標金,上訴人至遲應得於翌日起向被上訴人領回上開押標金,已如前述,是九品公司雖於100年3月10日始領回押標金,此係屬自身遲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九品公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間之利息損失。

2.編號2人員薪資九品公司主張其自98年9月4日起至98年11月25日僱用附表一之一所示詹文懋等10人,總計支出1,278,830元等語,然關於估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應自98年11月6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關於九品公司自98年9月4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間就人員薪資之支出部分,自無庸負擔。至98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5日之薪資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願依上訴人列報之員工人數暨同時期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支領薪資數額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準此計算結果,九品公司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41,9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之一)。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關於九品公司此項目請求,雖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表明:認定為923,52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整體意旨,被上訴人否認其就九品公司請求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之表示,應僅係單純就是項請求為關於數額計算之意見,應並無就該數額範圍內有為自認之意思,併此說明。

3.編號3通訊費用及編號4差旅費用九品公司主張其分別支出通訊費用29,408元、差旅費用100,307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九品公司就上開費用發生時期及其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九品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乙、關於附表二即上訴人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請求部分

1.編號1人員薪資

⑴萬銘公司主張其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31日先後僱用附表二之一所示張福傳等9人,總計支出2,763,100元等語,然關於估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應自98年11月6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又參諸系爭承攬契約於98年11月6日因決標成立後,歷經落標人立城公司提出異議、及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場址禁止從事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等緣由,兩造始終未正式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上訴人除締約準備外,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實際施作行為。嗣至99年4月21日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依法不得繼續辦理,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通知等情,上訴人既已於99年4月28日知悉無庸就系爭工程續為任何作為,則上訴人自翌日起即應依上開通知為相應辦理,換言之,上訴人若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為相關締約準備行為,即屬上訴人任意行為,要難苛求被上訴人就此任意行為亦負擔賠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關於萬銘公司自98年8月起至98年11月5日止間及99年4月29日以降人員薪資之支出部分均無庸負擔。

⑵又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準此,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暫停採購程序後,在該異議未確定有理由前,原得標廠商仍有隨時應招標機關之要求辦理締約事宜之可能,是原得標廠商於受招標機關通知暫行辦理採購程序後,仍續行辦理相關締約準備行為,自難謂不合。從而,被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25日以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決標提出異議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停工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受通知前締約準備行為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⑶關於萬銘公司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間之人員薪資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願依上訴人列報之員工人數暨同時期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支領薪資數額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準此依萬銘公司主張其在上開時期內實際給付予各人員薪資情形計算結果,萬銘公司此部分之損害應為910,7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一)。又被上訴人關於萬銘公司此項目請求,雖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表明:認定為938,49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整體意旨,被上訴人否認其就萬銘公司請求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之表示,應僅係單純就是項請求為關於數額計算之意見,應並無就該數額範圍內有為自認之意思,併此說明。

2.編號2至5之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萬銘公司主張其分別支出伙食費83,642元、勞保費193,417元、健保費221,048元及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萬銘公司就上開費用之支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17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員工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投保單位為萬銘公司爾,至萬銘公司是否依法為其繳納應分擔之保險費、退休準備金、勞工保險費等,萬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萬銘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丙、關於附表三即上訴人新倫公司請求部分

1.編號1至22新倫公司固主張其分別就編號1至22項目支出費用等語,惟關於估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應自98年11月6日以降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而觀諸新倫公司關於上開項目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103頁),上開項目發生及其支出(或應支付)之時期,均在98年11月6日以前,顯見新倫公司縱有上開項目之支出,亦屬準備投標之成本投資,被上訴人自無負擔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表明就編號8、9、10、14、16、17、21、22所列項目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整體意旨,被上訴人仍否認其就上訴人請求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之表示,應僅係單純就上訴人是項請求所列數額之計算不予爭執爾,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開項目,併此說明。

2.編號24、25、27、28、33、35、36、38、40、41、43、47、48、51、60、62關於新倫公司主張其就上開編號項目支出費用部分,均係新倫公司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間所支出,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表明就新倫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89頁),爰依其自認均予以列計。

3.編號23、26、29、30、31、32、37、39、42、49、50、52、53、54、56、57、61、64、71、72、77、84新倫公司主張其就上開編號項目支出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新倫公司確有上開項目費用之支出,但否認上開項目有支出之必要等語,而查承上乙之1.⑴所述,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關於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間之締約準備行為負擔賠償責任,編號71、72、77、84之支出既均非在上開期間範圍內,新倫公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觀諸新倫公司就上開項目支出所檢附之書證(詳附表三上開各項編號之請求依據欄所示),亦僅記載支出項目之名稱爾,要難僅憑此判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涉,此外,新倫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項目支出確有必要乙事,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新倫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編號19、34、46、55、58、63、65、69、73、76、78、80、81、83、85

⑴承上乙之1.⑴所述,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關於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間之人員薪資等支出部分,負擔給付責任,則新倫公司關於編號19、69、73、76、78、80、81、83、85人員薪資、勞健保支出及伙食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既均非在上開期間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關於編號19項目部分,雖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表明:認定為181,194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整體意旨,被上訴人否認其就新倫公司請求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之表示,應僅係單純就是項請求為關於數額計算之意見,應並無就該數額範圍內有為自認之意思,併此說明。

⑵關於新倫公司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間之人員薪資支出部分(即編號34、46、55、58、63、65項目),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願依上訴人列報之員工人數暨同時期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支領薪資數額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準此依新倫公司主張其在上開時期內實際給付予各人員薪資情形計算結果,新倫公司此部分之損害應為850,7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之一)。又新倫公司主張其在上開時期分別支出勞健保費用及伙食車交通費等語,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新倫公司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業已為上開費用支出,自難採信,是新倫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關於新倫公司編號34、46項目,雖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表明:分別認定為181,194元、30,19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整體意旨,被上訴人否認其就新倫公司請求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之表示,應僅係單純就是項請求為關於數額計算之意見,應並無就該數額範圍內有為自認之意思,併此說明。

5.編號44、45、59、74、86、87新倫公司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第三人謝裕繡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並支出98年7月至99年12月間之租金720,000元、稅賦54,000元及大樓管理費26,559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而新倫公司就上開請求中關於99年1月至6月支出租金240,000元部分(即編號74、86之項目),關於編號74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已嫌無據,況新倫公司關於99年4月29日以降之支出,依承上乙之1.⑴所述,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疇。再者,關於估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應自98年11月6日以後發生者為限,亦如前述,則新倫公司關於98年7月至同年11月5日以前之支出即租金及大樓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亦顯然無庸負擔賠償之責。又依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5項、第8條第5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2款規定,出租人應就其租金所得負擔繳納稅賦之義務,而承租人於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時,負擔將出租人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所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準此,新倫公司因租賃上開處所而繳納稅賦54,000元(即編號44、87),既係依上開法令代出租人履踐納稅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賠償此項目之義務。至新倫公司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月間雖支出若干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惟觀諸新倫公司提出之大樓管理費收據單(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新倫公司至遲於98年4月起即繳納上開處所之大樓管理費,堪認新倫公司自98年4月間起,即因自身需求而租賃上開處所使用,今新倫公司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系爭工程決標後,新倫公司已無因系爭工程以外事務使用上開處所之必要,是新倫公司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月間租金、大樓管理費之支出,仍應認係該公司基於自身需求而支出,要難認為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亦無庸負擔賠償之責。新倫公司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6.編號66、67、68、70、75、79、82關於新倫公司主張支出編號67之勘察製圖費用150,0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四第89頁),而新倫公司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況承上乙之1.⑴所述,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關於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間之締約準備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上開編號項目之支出既均非在上開期間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是新倫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編號88押標金利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提供押標金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係新倫公司提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回上開押標金,而上訴人業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於99年6月3日收受該函文,則上訴人即至遲應得於翌日起向被上訴人領回上開押標金。另關於估算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除上開乙之1.⑴所述外),應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契約效力存在期間內發生者為限,亦如前述,是新倫公司關於10,000,000元自決標日起即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間,既有無法妥適運用上開資金之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損害,應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準此計算結果,應為287,671元〔即00000000x(56/365+154/365)x5%≒287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新倫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丁、關於上訴人主張國外廠商求償37,807,744元上訴人主張其獲承攬系爭工程,與奧地利廠商訂有契約,今系爭契約遭終止,致其遭該國外廠商求償37,807,744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0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固提出費用清單數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153頁),惟觀諸該書證僅單純記載賠償項目及數額,並無賠償緣由之記載,亦未經任何名義之當事人簽署,實難認定與系爭契約之終止有涉,此外,上訴人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戊、關於上訴人請求29,596,700元所失利益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渠等因系爭承攬契約遭終止,而受有29,596,700元之所失利益損失云云,惟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終止在案,已如前述,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即已明定:「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本契約政策變更,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限制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因該事由終止時所得請求損害之範疇,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拒絕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並無不合。

2.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用地數十年前因台金公司污染土地而關廠,為眾所週知之事,故現況與招標環境並無不同,非屬不可抗力致不能履約之事由。至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及地下水嗣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上開公告並未禁止興辦公共工程,且該污染亦無不能整治之情事,是應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款之適用云云,然:

⑴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在98年11月6日決標後,始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任何開發、興建及利用行為。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台糖公司、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間就上開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擬具「原台金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結果,其中第8章之8.4.2污染土壤整治處理(方案二)及第9章之9.2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亦分別記載:「…考量實際污染範圍處理及最終處置量、工程費用、經濟效益、技術可靠與成熟度、現場環境特性等重要因子,初步估計場址污染土壤處理整治費用約在40億元以上,耗時約至少8年以上…,然而不論採固化或酸洗搭配熱脫附處理,所衍生之環境污染可能遠超過場址污染土壤對環境或人體健康之影響,因此我們認為場址污染土壤如採整治途徑,耗費鉅資且不符經濟效益,因此建議土壤整治不列為可行之風險管理方法。…」、「…建議採用行政措施阻絕暴露途徑,是較合乎經濟效益之管理方案。…(一)場址維持現況不開發。…」等語,認定採取整治方式,耗費鉅資達40億元以上,且不符經濟效益,為不可行之風險管理方法,而應採用行政措施阻絕暴露途徑,顯見兩造若仍繼續執行系爭承攬契約,確不符公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無不合。

⑵茲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事由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款不符(僅係假設,並非真正),惟上開終止事由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第20條第12項約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仍得因準用同條第10項規定無庸就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負擔賠償責任。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0,517元(即629666+910744+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本件當事人以單一聲明,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位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而訴之預備合併,係指當事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可稽)。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獲有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審究。另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雖受本院囑請就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乙事進行鑑定,並據其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23日提出鑑定報告各乙件(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86頁、第143頁至149頁),兩造亦分別援用有利於已之判斷部分為攻防方法,然觀諸鑑定報告內容,幾僅就上訴人各項請求為准駁之結論,並未詳述其判斷依據,而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傳喚實際負責鑑定事宜之公證人周榮隆結果,亦未能就各項判斷充分說明其認定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197頁),是應認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而無堪採信餘地,本院爰均不予援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0,517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關於3,710,517元本息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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