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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再審原告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被告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宣示,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29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自無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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